《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第4.1.2项明确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且该项为强制性条文。但是,在招标要求或招标文件所附合同中常常会有“投标人应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进行复核,投标人在投标阶段未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的,不得在中标后以清单缺项、漏项、工程量偏差等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为表述方便,将此类约定简称为“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承包人负责”条款),此类约定实际是将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负责义务转嫁给承包人。
在投标阶段,招标人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基于多重原因很难会因为存在此类约定而放弃投标机会,如承包人在投标阶段未对工程量清单完整性、准确性提出异议,而在施工阶段发现工程量清单存在错漏情况的,该等约定往往成为承包人主张调价的重大合同障碍,也同时成为发包人拒绝承包人提出的调价诉求的核心且重要的理由。
本文将从法律效力、裁判观点及实务建议三个方面探讨此类问题应如何破解。
一、“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承包人负责”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解决“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承包人负责条款”效力问题的前提是首先解决违反《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违反《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约定不应认定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童文广诉称压煤办发包涉案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1.0.3条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系无效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全部按定额计算。对此,压煤办并不认同。该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是压煤办与泰丰公司、金茂公司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压煤办虽然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与上述规范之规定不符,但违反该规范之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不能因此确认合同约定价款无效。因此,对于童文广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违反《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经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530万元,在合同范围内不因报价中任何漏项或缺项、少报或漏报工程量以及在有经验的承包人可以预测的范围内的市场行情变化等任何原因而增加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该标准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被新的国家标准所取代)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投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投标文书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4.1.9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第4.5.3条规定: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规定,第3.1.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案中合同第三条中的关于不增加费用的约定与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相抵触,按照国家标准,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本案中即王府公司)负责,而合同约定不因报价中任何漏项或缺项、少报或漏报工程量等任何原因而增加费用,即王府公司逃避了作为招标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将所有的风险与责任均推给了施工单位(即中威公司),该约定因违反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效力,应按中威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即为294902.17元(已下浮15%)。”
从上述两个案例能够看出,对于违反《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文的合同条款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就该问题,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违反《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清单计价规范》第4.1.2项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商业风险及责任的分担问题,并不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在严格限缩无效合同范围的司法裁判理念之下,在依据规范本身不能直接、明确的得出违反该项规定即应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将该等规定认定为管理性规定,故违反该等规定的,并不导致约定无效。
二、在有“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承包人负责”条款情况下,法院对承包人主张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调价款的裁判观点
如前所述,违反《清单计价规范》第4.1.2项并不导致合同条款无效,那么在双方合同中有“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承包人负责”条款情况下,法院对承包人主张缺项或漏项调价款的是否予以支持呢?
裁判观点一
【全部支持】虽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中明确投标人未在开标前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投标单位已确认工程量清单上的内容已包含图纸上的所有内容,但该约定明显免除了招标人的义务即保证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投标人在投标时存在对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一致性疏于审查的过失,但责任首先在于招标人,故招标文件的该约定不能就免除招标人的责任,故缺陷、漏项部分的补差责任均应由发包人。
案例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文正公司与中信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价为准,但正是因为文正公司对政府审计价部分不予认可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针对文正公司有异议的特制线性地埋灯部分的增加工程以及《报审表》、《图纸会审记录》中涉及的增加工程部分进行了审理。关于特制线性地埋灯部分的增加工程量,文正公司系根据中信公司招标时制作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但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特制线性地埋灯工程数量为530.7米,与招标图纸不符。虽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中明确投标人未在开标前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投标单位已确认工程量清单上的内容已包含图纸上的所有内容,但该约定明显免除了招标人即中信公司的义务即保证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文正公司在投标时存在对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一致性疏于审查的过失,但责任产生首先在于中信公司,不能就此免除中信公司的责任,故就特制线性地埋灯工程部分,招标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之间的差额,中信公司理应补差,一审法院结合该工程量的单价即1371.44平方米/米计算为398554.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文正公司实际施工的特制线性地埋灯工程中超出招标图纸的工程量,中信公司已计算为文正公司的增加工程量,故本案就该部分不再认定处理。中信公司上诉认为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在招标时对外公开,现按一审判决处理,对其他投标人不公,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本院就此认为,中信公司作为招标人,将工程量清单与招标图纸不符的责任和后果交由施工方承担,明显不公,故本院对中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2: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二、关于本案工程清单工程量少、漏项的工程造价应否调增价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焦作市工商局经检支队作为发包人,应当保证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其次,焦作市工商局经检支队虽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如投标人未核对工程量清单或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中标后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漏项所增加的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以及合同中约定对于工程量漏项及其他方面错误,不得调增造价,但该约定免除了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招标人应提供准确及完整工程量清单的义务,而将工程量清单中出现差错的责任全部转嫁给投标人承担有悖公平;再次,中瑞公司向焦作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系根据焦作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所提供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工程量予以报价,并据此中标。故招标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差额,应由焦作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焦作市工商局经检支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组成部分的图纸上有C15砼垫层但工程量清单上没有,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不得以清单漏项、现场条件不满足、技术要求等理由增加造价”的内容,但该约定明显免除了招标人即被告的义务即保证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原告在投标时虽存在对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一致性疏于审查的过失,但责任产生首先在于被告,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责任;如将工程量清单中出现差错的责任分配给投标人即原告承担,有悖公平。原告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工程量予以报价,并据此中标。故工程量清单与招标图纸上所产生的差额,系被告所致,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就涉案工程中的C15砼垫层工程部分,因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造价时,C15砼垫层工程部分的造价未予计算在内,故该部分即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之间的差额,被告应当另行支付。”
裁判观点二
【部分支持】发包人未履行其作为招标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审慎义务,将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责任全部归由承包人承担,不仅有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亦应审慎核实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时指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漏量情况,如果对于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未能发现和指出,不仅与其专业建筑公司的能力水平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酌定对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缺漏项费用由发包人给予承包人补偿。
案例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招标清单工程量与银泰公司提供图纸工程量的差额35885509.09元。虽然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没有异议的,项目实施过程及结算时工程量概不调整,但是,根据鉴定,银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之间差额巨大,合同约定价款156245967.55元,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之间差距达到54800877.12元,已完成部分差距达35885509.09元,差距已经超出了工程量编制正常的误差范围。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则实质上免除了发包方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法定义务,也不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已完工部分差额35885509.09元中20%的部分属于清单工程量与图纸不符的合理误差,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东欣公司承担责任,其他部分银泰公司应向东欣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该部分工程款认定28708407.27元。”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信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的相应工程造价为72800976.25元,与工程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4650.11万元差异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299900.32元,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发生清单漏项漏量中的过错问题,一审对此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述,本院赞同并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作为招标方式属现行招标的主要形式,鉴于建设工程清单确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招标人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难免会出现漏项漏量的情形,招标人和投标人可以对这种漏项漏量的风险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分配。但这种漏项漏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本着诚信原则,尽量减少漏项漏量的发生,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发包人未履行其作为招标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审慎义务,将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责任全部归由承包人承担,不仅有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亦应审慎核实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时指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漏量情况,如果对于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未能发现和指出,不仅与其专业建筑公司的能力水平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显然已超出了建设项目漏项漏量的合理范围,表明双方在涉案工程招标中不仅存在过错,也未遵循诚信原则参与招投标。因此,一审判令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向广州二建公司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12306000元,既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又有利于弘扬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上诉主张其不应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和广州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应获得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项的全部差价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三
【全部不予支持】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投标人应尽审核工程量清单的义务,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量存在漏项或差错,应按招标文件约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晟元公司能否主张漏算工程款问题。其一,涉案工程招标公告义招(施工)第8110603号第6条、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4项特别提示第7条均约定:投标人须在规定的时间结合图纸对工程量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如有疑问在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代理机构)提出,逾期不再受理,中标后除招标文件明确的地方外,不再调整,一次性包死。《投标须知》第14.1.1条约定:“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由投标人自行复核,投标人在收到图纸至投标截止前3天内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发现清单中的工程量项目、工程量与施工图实际项目比较有漏项或者差错较大,单次超过±5%以上时,均可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招标人将委托原清单编制单位复核,如属实的,将以补充清单的形式予以明确;在答疑时有工程量清单修改的,招标人将重新编制清单发放给各投标人。经核实后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投标人在投标时不得自行调整。投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问题,视为无异议,结算时除了设计变更外工程量将不再调整。”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投标人应尽审核工程量清单的义务,晟元公司作为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量存在漏项或差错,应按招标文件约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3条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未提供但招标图纸中已含的项目中标后不再进行调整。”该合同经晟元公司、自来水公司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实务建议
如上述第二点所述,对于合同约定了承包人负责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法院对承包人就工程量清单缺陷、漏项或工程量不准确等主张增加合同价款的诉请是否支持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因此,为避免承包人损失,笔者提出以下四个实务建议:
(一)在投标阶段,应当对工程量清单进行认真复核,充分利用投标异议权,请求招标人对己方发现的清单中存在的缺陷、漏项或工程量不准确等情况给予澄清和说明。
(二)对于招标阶段招标人没有提供图纸的,以书面发函的形式回应招标人客观上无法复核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从而形成有利的书面证据,以便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
(三)若招标人给予的投标期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以书面发函的形式回应给予投标期限的时间过短,客观上无法准确、全面的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复核。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95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招标人应给予投标人必要的答疑过程,即给予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进行核对的过程,现国家生态园公司作为招标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给予江苏建工集团该提出异议期间,故由于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不一致产生的工程量增加,应根据双方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计价,此部分不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缺(漏)项,不应包含在风险范围内,综上,一审对接地母线的费用103866元予以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在履约阶段,如发现工程量清单不准确、不完整的,无论发包人是否会拒绝调价承包人的调价诉求,承包人均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要求调价的主张,在合同中有“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承包人负责”条款的,承包人应尽可能的陈述未在投标阶段提出此问题的客观原因,如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不完整、图纸深度不够、工程量量差是由发包人的变更导致、招标文件存在歧义、招标阶段已提出异议但未得到发包人回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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