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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明确约定工期顺延条款,承包人未按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工期应否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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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顺延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且约定承包人如未按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则在承包人未按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情形下,工期是否不顺延?对此类工期顺延条款该如何认识?以下本文具体分析。

一、工期顺延条款效力

影响工程顺延条款效力的因素与一般合同条款效力一致。根据现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条款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可申请撤销的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4.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2)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3)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三)工程顺延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或无效条款?

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一般由发包人事先拟定,除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会在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后补充完善外,其余条款内容早已确定。尤其是招标项目中,许多招标人甚至将合同内容写入招标文件。发包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部分时候会在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顺延条款,当然也有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期顺延条款的情形。不过,无论工程顺延条款约定在何处,由于发承包人双方通常均是具有工程专业相应知识的主体,对工期顺延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效果应当是知晓的,在建设工程合同是在双方自愿达成的情形,难以说该合同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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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民法典》及《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顺延条款也难以说属于无效条款。但如果该条款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则可认定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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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下,承包人未能按约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延长申请,则承包人如要求不适用工程顺延条款,可选择的路径其实是很少的。很多时候,承包人会通过主张工期顺延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方式以期达到不适用该条款的目的。但是,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亦是有一定要求和难度的。基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如工期顺延条款是在专用条款中与承包人协商后才拟定的,此类情形下不能适用格式条款相关规定。基于此,只有在工程顺延条款属于发包人为了重复使用、事先在合同中拟定且未与承包人协商的情形下,才可能存在格式条款效力规则适用的空间。不过,实践中鲜少有发包人主动承认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是为了重复使用拟定,而且不同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然也不尽一致。退一步讲,即便承包人有证据证实此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例如发包人一次发包多个同类工程,拟定的工程合同内容除工程项目名称、范围等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其如认为合同中的工期顺延条款对其不适用,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抗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主张该工期顺延条款不成为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二种是主张该条款无效。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即便理论如此,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因此,实践中承包人想以无效格式条款相关规定达到不适用工期顺延条款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

二、工期顺延条款的司法适用

(一)参考案例

【案例名称】

**江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645号

【案情简介】

江枫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省建五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均对工期顺延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工程发生延期,江枫公司主张因省建五公司并未向其主张过工期顺延,应视为不影响其施工进度,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省建五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案经一审及二审,江枫公司前述请求均被法院驳回。发包人不服,申请再审。

关于工期应否顺延:

江枫公司观点:关于工期顺延,应当按照诉争双方的约定处理,但原判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却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在涉案4.28合同中,无论是专用条款第15条,还是通用条款第31条,均对“工期顺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发生顺延事由,承包人可按照约定的程序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否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者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本案中,省建五公司并未向江枫公司主张过工期顺延,应视为不影响其施工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但二审法院却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不顾,片面阐述工期顺延的合同条款,只让省建五公司享受权利,而不让其承担义务,只认定合同约定仅影响省建五公司对工期索赔的处理,故意曲解合同本意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工期顺延及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根据江枫公司一审中所举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主要分为两部分,......结合工期延误还存在江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完成场地平整、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江枫公司所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并不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根据涉案4.28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以下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报请发包人,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出现延误工期情形,应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请发包人。但根据该条约定,并不能得出如未履行上述程序便可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的结论,江枫公司主张因省建五公司未履行报请程序故应视为不影响施工进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分析

以上案例中,虽然发包人提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应适用该约定,认定工期顺延,但其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最高法裁判理由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其对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另一种解读。此也侧面说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工期顺延条款适用是非常谨慎的,由此也提醒发承包人在合同中对工期顺延合同条款的约定必须足够明确。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里面提及“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及“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属于适用工期延误条款的两种例外情形。对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较好理解,实务中承包人仅需提供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证据材料即可。对于“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则较难有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因“合理抗辩”的本身即概念模糊,主观性较强,个体理解差异也较大。特别是发承包人站在各自立场考虑问题时,往往很难就此含义达成一致意见。正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理解也不尽相同。加之,案情不同,因此裁判结果也可能不同。上述案例中,最高法即是通过反推的方法认定发包人主张的工期不顺延不成立。不过,此也正是承包人主张免除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突破口,承包人如能提供充足证据或理由证实其提出的抗辩合理,则其抗辩会极大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三、结语与建议

发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延长条款在实务中适用时,基于《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是以适用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司法实践中,发承包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均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一面。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工期延长条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如主张不适用该条款,举证责任则落在承包人一方。对于承包人提出的理由是否属于可不适用该条款的合理抗辩,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合理抗辩”的认定标准,因此司法实务中对此认定标准争议颇多,最终是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把握。

于承包人而言,合同订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当事人诚信履约的体现。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形,应及时按照约定程序、期限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延长申请。如确因合理原因未能依约提出工期延长申请,也应及时收集阻碍提出申请的事由证据或发包人同意延长工期的证据,以便在发包人提出工期延误损失赔偿时进行合理抗辩。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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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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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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