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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施工合同未约定答复期限,承包人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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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完整、无争议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需要满足的要素包括:(1)承包人的报送义务,即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等文件;(2)发包人的答复义务,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等文件后需要进行答复;(3)答复期限,即发包人需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答复义务;(4)逾期答复后果,即发包人逾期答复则视为其认可承包人单方报送的竣工结算价款。上述四个要素缺一不可,若缺失,则容易引发工程价款结算争议。

例如,发、承包人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中未约定具体的答复期间,后发、承包人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产生诉讼,承包人称其已经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未予答复,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未答复,承包人遂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发包人则以合同未约定答复期限为由抗辩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由此引发的争议问题是,施工合同未约定答复期限,承包人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能否得到支持?

要想回答该问题,就需要解决答复期限能否通过催告方式予以补正或能否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酌定合理的答复期限。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司法案例和部分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二、司法裁判观点概述和分析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较低,引起诉讼争议也相对较少,笔者在本文中引用的案例也不再拘泥于最高法院的案例。

(一)司法裁判观点概述

在笔者检索的司法案例中,有两种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答复期限,不能因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就认定发包人承担“逾期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故不能支持承包人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702号案件、(2023)鲁1723民初4003号案件中就持有这一裁判观点。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答复期限,法院可根据涉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并根据发包人在该答复期限内是否履行了答复义务,来认定是否支持承包人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例如,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4条中确定的合理答复期限为28天。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8条中确定的合理答复期限为不超过60日。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中也将合理答复期限确定为不超过60日。

(二)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从上述第一种裁判观点看,法院是严格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并不会主动酌定一个合理答复期限。在该裁判思路下,如果发、承包人未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中约定具体的答复期限,无论是发包人根本未予答复,还是在相当长时间后才进行了答复,法院都不会认定发包人构成逾期答复,进而不会支持承包人关于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主张。

从上述第二种裁判观点看,部分地方高院直接规定法院可依职权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以填补施工合同的约定空白。但不同高院之间规定也有差异,四川高院和浙江高院在酌定合理答复期限时附加了“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前置条件,而山东高院的规定则没有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笔者认为,相比之下,四川高院和浙江高院的规定吸收了《民法典》第511条(原《合同法》第62条)的精神,比山东高院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也不易给发包人一方造成裁判突袭。

三、个人观点

笔者支持上述第一种裁判观点。笔者认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作为对发、承包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严重的合同条款,需严格适用。对答复期限这一必备要素没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通过酌定合理期限的方式加重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履约负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等主流司法观点,如果发、承包人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没有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发包人承担逾期答复不利后果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通用条款中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属于一般约定,而非特别约定,故不予适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逻辑,在发、承包人没有约定答复期限时,相当于是连一般约定这一层级的合同约定都没有,也就更不应在司法裁判中先酌定答复期限后再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第二,“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工程价款的结算效率,其并不是解决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唯一途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答复期限时,承包人反而无需等待发包人的答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换言之,承包人有解决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其他选择时,都无需费力催告发包人,也就没必要通过酌定方式给承包人设定在先催告义务,给发包人设定答复期限的义务。

第三,考虑到不同地方法院对酌定答复期限的现行规定并不一致,且地方法院的规定并不如司法解释一样能被社会广泛知晓。如果将这些地方法院的规定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将会给法院辖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带来预期不明的履约风险和诉讼风险。

第四,在司法解释、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应当具备的要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无脑照搬,基本不会发生因发、承包人不知如何约定而未约定答复期限的可能性。因此,如合同中仍未约定答复期限,不排除发、承包人是有意为之,此时也就不宜再酌定合理期限。

四、结语

鉴于答复期限属于“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重要组成要素,在发、承包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也不会使承包人陷入工程价款结算不能的困境。故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尊重合同约定,不宜通过酌定合理期限的方式改变约定,加重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履约负担。

首发:微信公众号“天津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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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侯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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