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提要】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多次停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问题,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仅更改了结算方式,该补充协议不视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该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案件名称: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案件类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1月15日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 备案合同—变更—实质性内容—结算条款
【二审背景】
2007年12月18日,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公司)和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了赤峰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补充条款第47.1条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进行调整。第47.1条相关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承包双方按照竣工图纸、竣工资料计算工程量,套用2003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人工费调增执行唐山市建设局(2006)152号通知中的上下限平均价格,按第(4)条计取组织措施费用,按照《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率》标准取费,在此基础上下浮8%的价格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前7天,发包人(凤辉公司)向承包人(赤峰建设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18.234%。
2007年12月25日,赤峰建设公司与凤辉公司签订关于将遵化西二里住宅小区1-11#-16#楼的复合地基cfg桩(桩基工程)的工程项目委托给赤峰建设公司设计、施工的《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赤峰建设公司于2007年12月下旬进场施工。在赤峰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拆迁户堵门、材料供应、农民工劳务费等问题,发生了多次停工。为此,赤峰建设公司向凤辉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损失3577万元。
2010年7月10日凤辉公司与赤峰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对乙方(赤峰建设公司)提出的索赔,甲方(凤辉公司)确定的数额为1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考虑到甲方资金紧张,本协议签订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300万元,乙方立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剩余800万元先以支票形式支付,分两个月付清,每月支付400万元,如到期不付,用住宅楼抵顶,房价2850元/m2;二、双方同意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住宅为1650元/m2、商业为1950元/m2、车库双方协商等甲方确定施工时再定;三、除甲方已付工程款外,甲方不再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再提供建筑材料,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垫付;四、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减去甲方已付工程款为乙方垫付的工程款。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垫付的工程款,用11-16号住宅楼以均价2850元/m2折取相应的建筑面积给乙方,楼房抵顶不够部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五、折抵给乙方的房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七个日历天内与乙方完成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出具收据。抵顶手续及支付款手续办理完后,乙方立即组织复工;六、甲方保证在60日内解决好遗留的钉子户问题,保证不影响商业裙楼的施工进度,否则承担停工的责任。《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赤峰建设公司恢复施工,凤辉公司分数次向赤峰建设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100万元。但是在其后的以房折抵赤峰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
2011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双方在履行2010年7月10日所签《补充协议书》过程中,甲方(凤辉公司)未按协议执行给乙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鉴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在遵化市建设局、房管部门的监督下,履行本协议。一、甲方将抵顶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的房屋(附详细列表)在遵化市建设局及遵化市房管局见证监督下进行销售,无乙方出具的书面认可手续,甲方不得销售及办理产权转移变更;五、关于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注:详细约定了200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与方式)。十、甲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任何一条违约,乙方都不能保证按时交工,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材料延误、停工、堵门等事件发生,工期按延误天数的五倍予以顺延,窝工费每天按照50000元计算,并承担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补充协议书二》签订后,赤峰建设公司恢复施工。凤辉公司未支付2000万元补偿款,又因以房抵工程款事宜未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再次停工。
2012年11月22日,在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形成《会议纪要》:对工程量建筑面积问题、抵顶楼房问题、赤建集团公司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问题以及工程质保金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责成各自预算人员及现场工程师利用一个月的时间核算工程量及完成产值,以便清晰确定拨款情况,谁违约谁负责。甲方先行垫付400万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凤辉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400万元,赤峰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恢复施工。2013年4月在施工现场因回迁问题居民强行拉闸断电导致停工,后经有关部门处理,但工程未能正常进行。2013年7月26日,凤辉公司向赤峰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认为赤峰建设公司违约,通知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2013年7月28日赤峰建设公司复函《关于凤辉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的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随即赤峰建设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凤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截止到诉讼时,赤峰建设公司已施工基本完成相应的主体工程,对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凤辉公司向赤峰建设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100万元、奖励款30万元及工程款96790904.48元(不包括桩基工程付款)。
河北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工程款按照何种方式结算。本案《补充协议书》的出现是在施工两年后,出现了工程多次停工及其他情况,为解决相应的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仅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是当事人正当行使合同变更权,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规定的情形。故凤辉公司主张按原合同可调价方式即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关于变更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补充协议书》的固定单价来结算工程价款。
凤辉公司不服河北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根据已查明事实,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的价款以何种方式进行认定的问题,最高院认为,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凤辉公司虽称《补充协议书》是迫于政府部门、施工进度、工期、返迁等各种压力签订,但并没有否认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主张撤销,所以《补充协议书》对其仍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赤峰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2013年2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核算工程量及完成产值,但此后双方未能按约进行核算,故凤辉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已将结算方式由“固定单价”再次变更为“可调价方式”,从而主张按可调价方式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法院不应当机械的认为只要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就无效。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探明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合同目的的基础上,再行确认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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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宁波、青岛、台州、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专注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等领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房地产类企业并购等的争议解决和非诉讼服务。业务范围涉及:工程项目建设全生命周期服务,包括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签证、索赔管理及工期、质量管控制度建设;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结算资料审核、结算谈判等;竣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相关资料的收集及相关制度建设等。施工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包括各类合同范本的梳理、项目承包人的考察、发包人的考察;财务、法务、风控、文档管理等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工程项目管理中各类分供商、合同、建筑工人等的管理和项目部文档管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内部承包等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期、质量、价款以及各类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内部借款合同、保理合同等纠纷的解决(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仲裁)。
专业经验: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相关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法律实践经验,不仅精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行业的法律法规,并且具有深厚的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擅长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业务。
著作成果:出版了《工程总承包法律应用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混合属性解析及其司法救济适用——基于双阶理论的思考与修正》《推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困境与对策》《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多部著作。
主讲课程:仲裁员视角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针对青年律师)。
授课经历:曾为杭州、上海、北京、广州、苏州、济南、武汉、重庆、西安、南昌、马鞍山等地,开展《律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仲裁员视角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民法典时代工程建设法律实务》等培训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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