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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简述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审判现状

免费 侯林 时长/课时:13分钟/0.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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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前或履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出现巨大涨幅的情形。一旦发生此种情形,承包人通常会选择向发包人主张调整工程价款,而由于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固定价或约定合同价格不因市场变动等因素予以调整,发包人会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承包人的调价要求,从而引起发、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纠纷。

  承包人因调价要求未能得到满足,会在诉讼或仲裁中依据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即承包人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的大幅上涨属于其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变化使得承包人承受了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成本,甚至是赔钱施工,对承包人而言明显不公平。因此,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变更,增加因费用大幅上涨产生的工程价款。

  以承包人在诉讼中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增加工程价款为例,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换言之,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大幅上涨或其他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若干司法案例,简要分析情势变更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审判现状,以期为承包人主张情势变更制度提供一些借鉴思路。

  二、承包人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审判现状

  从笔者检索案例的裁判结果看,承包人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增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绝大多数都没有支持,驳回诉请的主要理由较为相似,仅是个案中会有一些不同的理由。但也有一个案例,法院支持了承包人的主张。可以说,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审判现状对其实在不乐观,承包人往往是花费了巨大精力,仍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一)法院裁判理由概述

  裁判理由一:法院经审查,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形式,风险范围包括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动,承包人(投标人)在计算报价时已考虑市场价格变动等风险因素,法院据此认为发、承包人已经对工程价款和风险范围进行了约定,承包人以人工费(人工价格)、材料费(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制度调整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例如,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099号、山东高院(2020)鲁民申7790号、吉林高院(2020)吉民申1217号等案件中,法院即是此种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二:法院经审查,承包人作为有经验、理性的专业施工单位,在投标时、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列明的合同价格形式、风险范围、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已经有了充分预判和综合考虑,如果明确合同价格不因市场波动而调整,承包人仍进行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说明承包人自愿接受和承担相关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制度旨在解决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时,基于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

  既然市场价格波动属于承包人在投标时、签订施工合同时已接受的商业风险,承包人也就不可能无法预见,法院一般也就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整发、承包人业已达成的风险分配约定,不再支持承包人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诉请。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新疆高院(2023)新民申1297号、甘肃高院(2021)甘民终455号案件中,法院即是此种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三:承包人虽在诉讼中主张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大幅上涨,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是笼统陈述存在涨价的相关事件,无法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此时,法院无从判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涨价的事实,就无法认定承包人的主张符合情势变更制度,故不予支持。例如,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320号案件中,法院即是此种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四:如果在承包人起诉前,发包人在考虑价格上涨后已经给承包人进行了工程价款的补偿或增加,或者法院已经酌情给承包人增加了部分工程价款,只是承包人对补偿或增加金额不满,承包人再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法院也会据此不予支持。例如,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号、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案件中,法院即是此种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五: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但合同价款中部分费用的涨价幅度相较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达到数倍之多时,法院也会认为此种价格涨幅是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商业风险,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并支持承包人的主张。例如,辽宁高院(2018)辽民再343号案件中,法院即是此种裁判理由。

  (二)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从裁判理由一看,法院在说理论证时,通常不会紧密围绕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案件本身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制度,而是重点关注承包人提出增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即承包人认为人工费、材料费等价格上涨事实)与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即价格形式、风险范围、可否调价等)的约定。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不予调整合同价格的,则承包人再以市场价格变化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法院会认为承包人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或适用前提,径行驳回诉请。

  从裁判理由二看,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论证,再判断承包人的主张能否支持,该说理论证过程比裁判理由一就充分了不少。并且这种裁判理由注重审查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过程,充分尊重发、承包人自行确定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不轻易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平衡或调整这种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

  从裁判理由三看,既然承包人作为主张存在涨价事实的一方,其就应当尽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在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想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增加合同价款,这种诉讼策略或方法无异于是“碰运气”,法院仅从举证不能角度不予支持承包人的诉请,也是没有争议的。

  从裁判理由四看,在承包人因市场价格上涨所增加的施工成本已经得到了一定补偿的情况下,此种补偿虽然不是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实现的,法院考虑此种补偿已对承包人的利益和风险做了平衡和调整,也就不再支持承包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从裁判理由五看,法院支持承包人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依据是合同价格中的部分费用涨幅太大,已经超过了合同签订同期价格的数倍,这属于承包人难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如果仍按原价格支付工程款,对承包人而言极不公平,法院也就罕见地适用了情势变更制度。

  三、个人观点和补充

  笔者是支持法院不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毕竟该制度的适用后果是强行改变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合同价款不可调整的约定。承包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和专业施工单位,在准备承揽工程之前,必然会重点考虑施工成本、利润和风险(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等),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才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即使施工合同中某些条款表明看似对承包人不利,如合同价格不因市场波动进行任何调整,这也是发、承包人在进行利益、风险博弈后的共同选择,背后或许隐藏着不为外人所知的利益交换。鉴于此,即使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了施工成本和利润,司法审判也不应轻易打破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仅当市场价格波动明显超出正常范围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适当平衡承包人承担的商业风险。

  如何判断市场价格波动明显超出正常范围?有两种思路可供参考。思路一,看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超过了历史峰值,如果超过了,则可以认为市场价格波动明显超出正常范围。例如,在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不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一个重要事实就是价格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即价格上涨幅度属于承包人在投标时、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上涨幅度。思路二,看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发布了调价文件,即从行政管理角度判断市场价格波动是否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并结合调价文件来认定工程价款增加数额。例如,在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案件中,法院就是参考了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人工费调价通知,支持了承包人调整人工费的主张。

  就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大幅上涨这一事实而言,承包人并非仅有情势变更制度这一条权利救济途径。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长时间停工,且在工期延误期间或停工期间内发生了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大幅上涨的事实,承包人可通过追究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方式主张人材机调差,同样能实现增加工程价款的目的。承包人追究发包人责任的依据也容易找到,如果施工合同是参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则通用合同条款第7.5.1项、第16.1.2项就是合同依据。

  四、结语

  从目前的司法审判现状看,情势变更制度难以成为承包人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保护符。一旦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不可调价等价格形式和风险范围,就算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确有较大的涨幅,承包人也很难依据情势变更制度调整工程价款。因此,笔者建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时,不仅需要及时搜集、整理和保存价格涨幅的相关证据,更需要有“狡兔三窟”思维,做好从其他方面找补工程价款的准备,如本文第三部分最后一段提到的基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主张费用调差。

  首发:微信公众号“天津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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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侯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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