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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工程发生变更且合同约定结算价不能超过中标价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之相关司法裁判思路解析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20分钟/0.4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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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而言 ,合同即便约定结算价不能超过中标价且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实务中最终按超出中标价且不以审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亦存在。出现此种结果有多方面的原因,因工程变更导致结算价超中标价即属于其中最常见的原因之一。面对工程变更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正确处理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的关系,精准找出案件实质争议焦点及问题症结,是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以下本文结合最高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对该案中两级法院面对工程发生变更,但合同约定结算价不能超过中标价且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能否突破合同约定总价进行结算的问题所持裁判观点进行了对比及总结,望对当事人解决此类争议提供些许思路。

一、参考案例

【案例】

惟邦********有限公司与***梵**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惟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梵**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投公司)

原审第三人:********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为发包人,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某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人,就某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EPC总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总价为1698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变更范围: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为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总包单位进行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及中介审计机构到场核查,核查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并按权限报请审批。

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存在变更,存在严重超概算问题,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已超出工程总价款,双方未能完成结算。惟邦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梵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竣工结算款等费用。庭审期间,经法院通知要求,各方当事人将全部的审计资料提交给梵投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了专门审计,并且已经形成审计结果。梵投公司主张,梵投公司虽然认可该审计结果的产值为12571.66万元,但惟邦公司投标时就12571.66万元施工范围的承诺中标价为10507.22万元(包含购置两辆牵引车费用363.86万元),对超出中标金额的2064.43万元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负担。惟邦公司则认为费用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不受概算约束。双方争论不下。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惟邦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否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是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首先,《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2变更计价原则之第3项的约定:“本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依据前述约定,审计部门可以理解为社会审计部门和政府审计部门,有两种解释,可以解释为社会审计部门。即使案涉《EPC总包合同》约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但是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今已过三年,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均未能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主要的义务方为梵投公司梵投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催告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依法及时进行中介审计工作,并及时请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梵投公司不能怠于履行请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义务。在一审法院责令梵投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而其未能完成的情况下,梵投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的精神以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梵投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梵投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未能在要求时间内提供政府审计结果,梵投公司已经不能主张按照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固定本案工程价款。如前所述,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是认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费全部进度款的依据。在本案已经无法通过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诉累,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提供审计资料并由中磊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进行了全部审计,同时也形成了相应的审计结论。本案可以以中磊公司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再根据当事人意见和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应计价规则,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本案可以完成国内航站楼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的结算。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惟邦公司诉请梵投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工程结算款49404863.01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国内航站楼完成的工程产值如何确定,中磊公司的审计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虽是由梵投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但梵投公司、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均认可该审核产值金额,仅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存在争议。梵投公司称招标文件及中标合同均明确工程造价不得超出中标价格,故应以合同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超出合同中标价的部分由惟邦公司自行承担。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则认为国内航站楼在施工过程中因梵投公司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的原因,设计产生重大变更,导致造价突破合同中标价,应以中磊公司审定的产值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该审定的产值金额应当作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也应作为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中磊公司的审核产值金额均无异议,中磊公司审核产值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是否能够突破合同中标价,属于人民法院如何采信审核意见的范畴,由本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即可。2.关于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是否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来看,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但以下两种情形允许出现正变更,一是因发包人原因提出的变更,二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且已按程序经发包人、监理人核查报批。从《EPC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1、15.2、15.3项和专用合同条款15.3项约定来看,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按照一定程序提出变更,但最终是否变更由发包人决定。故案涉工程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价格。现已查明,因施工过程中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导致国内楼的设计方案、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工程造价增加,突破了合同价格。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谁提出变更、提出变更方是否履行了变更程序以及增加的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29日至30日,**市规划委召开2015年第八次城规委会议,首次提出拟在国内航站楼旁新建国际航站楼。2015年10月9日,**市政府召开会议,会议出席人员包含******指挥部、三维监理公司、中磊公司、惟邦公司等相关单位人员,会议要求由******航站楼指挥部牵头,抓紧与惟邦公司和**民航设计院协调对接国内航站楼与国际航站楼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建筑风格和室内流程的衔接问题,尽可能使国内、国际两个航站楼之间的设施、设备兼容并用,尽快拿出设计方案报市政府审定。2015年12月2日,******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送达了《建筑方案设计委托书》,委托惟邦公司开展国际航站楼建筑方案设计。此期间,**铜仁市政府、******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多次组织梵投公司、惟邦公司、三维监理公司、中磊公司等相关单位就国内航站楼、国际航站楼的工程建设推进召开会议,各方实际上也均按照会议纪要履行相应工作,加之梵投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且是国际航站楼发包人,可以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变更是因为增加国际航站楼建设项目,梵投公司直接通过行为方式提出变更,相关会议纪要构成发包人梵投公司和监理人三维监理公司的变更指示。至于梵投公司提出变更后是否履行了变更程序,根据《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而从《EPC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3.变更程序约定来看,发包人提出变更的流程如下:......而本案中,发包人梵投公司和监理人三维监理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变更指示前,并未通过递交变更意向书的方式经惟邦公司进行确认反馈,而是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径行向惟邦公司发出了变更指示,由此可以认定,梵投公司未按照《EPC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EPC总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非发包人原因提出的变更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明确了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后的计价方式为根据实际工程量计价。综上,本院认为,国内航站楼建设过程中已构成发包人提出变更,且未履行变更程序的责任应归责于发包人梵投公司,故变更产生的费用应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计价原则计价,由梵投公司承担,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发生变更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原因引起且归责于承包人惟邦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解析

以上案例中,对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截然相反。对比两级法院在争议焦点归纳、司法权职能发挥,以及处理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实际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情况的关系方面,二审法院的处理更科学、更果断、说理更强,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争议焦点归纳更贴近问题本质——将争议焦点由是否应以审计结果作为该案结算依据调整为工程最终结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

在解决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方面,一审法院重点审查的是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应以审计结果作为该案结算依据,二审法院关注的则是工程最终结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虽回避了一审法院前述审查的争议焦点,但却直击双方产生争议的实质性问题,此对准确、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此案例也侧面说明,透过当事人争议的表面查清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才可能真正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做到定分止争。

(二)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将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确定为法院审查判断事项范围,及时避免当事人在此事宜上作长时间的争论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在查明梵投公司、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均认可梵投公司单方委托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所审核产值金额的事实后,看出当事人产生争议的实质原因是当事人对该案工程最终结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存在争议。因当事人就此争议各有各的说法,且各自似乎均有一定道理,造成审理难度加大。二审法院适时作出判断,即认为“中磊公司审核产值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是否能够突破合同中标价,属于人民法院如何采信审核意见的范畴,由本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即可。”,以此结束了双方关于此问题的争论,将争议解决的主动权掌握在了法院手中,主动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促进了争议快速、妥善解决。试想,如法院不是主动作为,而是将争议将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举证及质证、陈述及抗辩等方式解决,不仅将使庭审陷入被动,审限无法保障,而且可能激化双方矛盾,无法真正解决问题。

(三)有理有据充分说理——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有步骤有依据地进行说理 

对于惟邦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是否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二审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说理:

第一,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款是否允许变更及允许变更的情形进行审查;再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是满足变更的情形。

第二,依据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进行审查;再结合案件事实,判断发包人是否履行变更程序。

第三,依据审查的结果及判断,认定应当由何方承担变更后的价款,并进一步得出工程总价款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结论。

以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为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类似纠纷指明了方向,其裁判观点亦反映出在解决具体纠纷时,法院为实现司法公平,对实体公平亦予以充分关注。对于工程变更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只有查明导致工程变更的原因及合同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下一步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并准确判断应当由何方承担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变化的结果。发包人单纯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结算价款不能超出中标价的,并不必然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小结与建议

承包人承揽工程后,如明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不得高于中标价且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则在履约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经审核后的施工方案等进行施工。如出现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量变更(增加或减少)的情形,承包人应当及时就变更的工程范围、重新拟定的施工方案、变更后的工程量结算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与发包人进行明确,切忌不顾变更程序盲目听从发包人口头指挥即施工。否则,一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中标价,发包人最后又表示只能按照约定的审计部门的审计价结算工程价款且不能超过中标价时,双方必然产生纠纷,工程亦难以快速完成价款结算。于承包人而言,及时固定工程变更相关证据,并收集、完善自身实际施工范围证据,才是确保在之后的工程价款索赔或诉讼过程中占据主动地位、有理有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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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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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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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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