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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据以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单位审计结果未出具,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10分钟/0.22课时 3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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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政府投资的工程施工合同多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正因此,此类工程在分包时,工程总包单位常将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审计结果作为分包工程价款付款依据,并约定在分包合同中。然受多因素影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的审计结果不能使用等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以下简称次承包人)获取工程款的期限必然耽误。那么,次承包人是否只能等待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出具后才能主张工程价款?如不是,分包工程的价款又该如何确定?针对前述问题,以下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收编的一则案例进行了具体分析。

一、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

2024-07-2-115-002

【案例名称】

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23号

【当事人信息】

实际施工人:王某某

工程总承包单位:宁夏某建筑公司

建设单位:某市住房*****局

【案情简介】

某市住建局将某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筑公司施工,后宁夏某建筑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王某某负责,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同时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后王某某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一直未向财政局报送审计资料,王某某索要下剩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约定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现审定造价尚未作出,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遂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均明知“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均应依照上述约定执行,以市财政局审定造价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在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9日竣工备案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查明市财政局未审核工程价款的原因,如系市住建局未提交市财政局审核或市财政局拒绝审核或市财政局不能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审核或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则应向王某某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对王某某的诉求作出实体审理。

【评析】

遵循以上生效法院的裁判观点,可见即便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如遇审计结果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的情形,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审计机构未能出具审计结果的原因。如系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审计机构本身原因造成该结果,则法院负有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的义务,不能以审计结果未出具、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该裁判观点兼顾了法律公平与实体正义,笔者亦持支持态度。

二、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属于突破合同约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无论分包合同效力如何,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则上,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应遵守当时的约定。正如案例中原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即“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均应依照上述约定执行,以市财政局审定造价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但是,于次承包人而言,对工程价款的审计工作,其既无权决定何时启动,也无权干涉审计机构何时出具审计结果,只能被动等待。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实践中,审计结果长时间无法出具的情况经常发生。此情形下,基于合同相对性,次承包人只能催促工程总承包单位。虽然客观而言,在审计结果长时间未出具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审计结果。但当工程总承包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或其与建设单位就审计材料等提供事宜存在纠纷时,次承包人将通过工程总承包单位达到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目的,进而影响到其实现自身工程款债权的时间。当然,次承包人在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可以提起相应诉讼。但如次承包人是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审计结果,一方面会增加次承包人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亦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故此情形下,允许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不失为化解僵局的有效渠道。次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看似突破了合同约定,实则是在特殊情形下解决当事人就工程价款争议的一种合法途径。当审计结果可以在合理期限作出的情形下,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当然应遵守合同约定,以此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当审计结果迟迟未出具或出具的审计结果无法使用时,此情形下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相关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争议,法院均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三、小结与建议

经以上分析,可见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若审计结果迟迟未出具或出具的审计结果无法使用时,次承包人在起诉的同时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分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可要求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考。若次承包人在起诉时未申请鉴定,法院亦应主动尽释明义务。不过,为减少纠纷发生的风险,建议次承包人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总承包人跟进工程审计工作,勤发函了解审计进度及审计期限等情况。在审计结果长时间未能出具的情形下,及时收集证据,通过诉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及时固定工程造价,缩短获取工程价款的时间,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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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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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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