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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适用难点之结算文件完整性、答复期间和答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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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前两篇文章中分析了“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分别在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的适用问题,本文将继续围绕该条款进行分析。如果诉讼中,承包人已举证证明发包人收到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约定了合法有效的“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且承包人主张适用该条款。此时,发包人要想阻止该条款的适用,避免承担不利后果,就得拿出有效证据抗辩其在约定答复期间内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合理答复。

从上述主张和抗辩内容看,有三方面较为重要,分别是竣工结算文件完整性、答复期间是否逾期和答复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三方面是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内容,本文将围绕着三方面问题简要阐述笔者个人观点。

二、竣工结算文件完整性的认定

以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来说,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没有在约定答复期间内进行答复和提出异议,遂按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工程造价认定工程款。发包人不服,认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结算文件”这一要求,不满足发包人答复或提成异议的前提条件,目前案件在二审审理中。该案件的主要核心争议问题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否完整。但由于合同中仅是约定承包人要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而没有进一步约定完整的结算文件都包括哪些材料。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施工合同对“完整的结算文件”的内涵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承包人又坚持其已经提交了完整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竣工结算文件的完整性?或者说,发包人又该如何有效抗辩承包人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笔者的观点如下:

首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结算文件是否完整属于具体的履行内容。在履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补充,但这在诉讼中几乎无法实现,就需要看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能否适用。如果施工合同中合同文件构成、解释顺序条款约定了某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就可以从中找到能否适用的条款。

假设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合同文件构成包括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1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2.2项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第8.2.4项中涉及竣工结算文件编制的规定,就可以作为认定完整的结算文件应当包括哪些资料的合同条款,从而填补履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空白。同理,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有能够明确完整结算文件内涵的交易习惯,也能够参照适用。

其次,在明确了可以适用的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后,就能够确定承包人应当提交什么材料才满足完整结算文件的要求。此时,发包人只需要将其实际收到的竣工结算文件与承包人应当提交的完整结算文件进行对比,就能得知承包人是否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如果有漏项、缺项,发包人就可以据实抗辩。

最后,如果发包人通过上述方式无法确定竣工结算文件是否完整,还可以以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进行抗辩。例如,虽然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与其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文件目录不符,结算文件存在未提交原件、文件份数不足、文件缺页等问题。发包人就能“以己之矛攻己之盾” ,利用承包人自身过错来抗辩承包人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但由于上述方法存在不能被支持的诉讼风险,笔者建议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除了明确竣工结算文件需要具备完整性要求外,还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以附表或列举方式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包括哪些材料,从而避免或减少与之相关的争议。

三、答复期间起算、截止时间的认定

答复期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一个固定期间。因为发承包方往往是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故常见的答复期间为28天。判断发包人是否逾期答复,需要分别确定答复期间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

(一)起算时间的确定

起算时间的认定较为容易,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该日期可以通过发包人签署的材料接收凭证、快递签收记录等材料证明。

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起算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中关于起算时间的规定相一致,有助于解决双方之间关于起算时间的争议。但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了其他类型的起算时间,则应当以具体约定为准。

(二)截止时间的确定

明确了起算时间,又已知答复期间的具体天数,那么答复期间的最后一天理应是截止时间。但存在的疑问是,发包人给承包人回复答复文件的在途时间是否计入答复期间?换言之,答复期间是否仅为发包人完成答复或提出异议的时间,而不包括承包人收到答复文件的时间?

对此,笔者认为,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答复期间包含了答复文件在途时间时,答复期间仅为发包人完成答复或提出异议的必要时间,只要发包人在答复期间最后一天(含当天)之前采取直接交接、邮寄或其他约定方式将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回复承包人,即使承包人在答复期间届满后才收到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都不能认定发包人属于逾期答复。并且,从上述司法解释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文看,均未将发包人答复文件在途时间计入答复期间;另一方面,参考《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85条第4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答复期间也不包括答复文件的在途时间。

四、答复标准合理性的认定

相较于竣工结算文件完整性和答复期间是否逾期两个问题,答复标准引起的纠纷更为常见。之所以答复标准在实务中的争议较大,一方面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或难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答复标准,另一方面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也缺乏对答复标准的规定,就造成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于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是否合理的评判标准不一。那么,在施工合同对答复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答复标准的合理性,即发包人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具有合理性?笔者的观点如下:

首先,答复标准不宜过低,避免“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沦为过场。如果发包人仅是为了避免承担逾期答复责任而作出没有实质意义的答复,不应被认定为是具有合理性的答复。例如,发包人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仅为”我方不认可你方报送的结算金额“,但没有附任何理由和依据。在笔者看来,这种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就没有合理性,甚至有耍无赖的嫌疑。

其次,答复标准不宜过高,避免给发包人增设不必要的负担和诉累。不能要求发包人作出的每一项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都必须有扎实充分的理由和辅证材料,且经得起司法认定,否则这样的答复标准就会弊大于利,属于不具有合理性的答复标准。具体而言,一方面,多数案件承办法官都不是建工领域的行家,在面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执一词时,难以判断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是否扎实充分,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就不得不就专业问题启动司法鉴定,这将增加发包人的负担和诉累。另一方面,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答复期间较短,如果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异议之处很多,按高标准答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不得不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专业意见,发包人就难以按期作出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特别是承包人如果违反诚信原则,脱离实际施工情况,恶意编制竣工结算结果,故意让发包人没法按期答复,对发包人来说很不公平。

最后,答复标准宜适中,既能让发包人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又能满足法院形式审查的要求,这样的答复标准才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发包人作出的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需要有指向性且能简易证明,能让法官经初步审查就明白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针对的对象和依据,而不用去实质性审查答复意见或异议内容是否具有充分依据。例如,答复意见载明承包人采取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能指出具体违反了哪一条约定;答复意见载明承包人对签证部分工程量核对有误,发包人能在签证上指出承包人核对错误之处。

五、结语

虽然“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内容相对简单,但在司法实务中引起的争议却十分常见。为此,笔者共用三篇文章先后分析了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情形下能否适用该条款,在具体适用时又该如何掌握结算文件完整性、答复期间和答复标准。也希望笔者的观点能抛砖引玉,为在案件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的读者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首发:微信公众号“天津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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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侯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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