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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例如关于“当事人约定”仅在通用条款约定是否可以?还比如若施工合同无效,该规则还是否可以适用?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一而足,值得我们予以重视。
例如苏州中院的裁判观点就认为: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送审金额的条款,需要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才可以在裁判中予以适用,最好加粗提示。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不能予以适用。如果承包人逾期送审的,逾期条款中的默认期限也相应顺延,不因此导致该条款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因属于结算条款,逾期视为默认条款也是予以适用的。
关于在专用条款约定才有用,通用条款约定没有用的裁判观点,最高院也是持此观点,该观点已广为流传,为大家所接受。一般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通用条款是由示范文本制定单位提前制定的示范性条款,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则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而收到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且明确约定。这是主流观点。
这个观点最早的来源应该是【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实务中,法官做出如此认定的原因也是对现实情况的考量。一则认为示范文本是格式文本,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这一具体条款达成了合意。二则认为双方对结算争议金额差距较大,需要综合考虑结算情况,严格适用逾期视为默认条款。三则认为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通常偏高,且结算金额对双方的权益影响较大,再加上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本身条款多,双方可能未必能够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推断出双方对于默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款有非常明确的合意,而专用条款中约定,可以理解为双方对通用条款中默示认可的约定已经充分了解。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笔者梳理以下几个要点:其一,工程结算条款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认真对待。如果双方协商一致采用“收到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等默示推定内容的,应在专用条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免因此产生纠纷。其二,如果双方协商一致采用“收到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实践中应注意: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文件时,应提供完整、详细的书面结算资料,以便发包人审核。同时应采用有据可查的送达方式。
其三,在明确约定采用“收到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前提下,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达的结算文件时,应首先对结算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看结算文件所涉工程是否通过了竣工验收、是否满足了结算的前提条件,看结算文件是否附有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施工组织设计、签证资料、图纸会审、 设计变更、竣工图纸、隐蔽工程施工记录、材料认价单及进场验收合格证明、专业分包项目协议书等,如果相关资料缺失导致无法对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补充提交。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齐全的,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自行审核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约定期限内通知承包人。
其四,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或有瑕疵,致使发包人无法审核、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补充或补正的,审核期限应从承包人补充或补正后重新起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积极与承包人进行核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核的,不属于“逾期未答复”情形。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文章在探讨法律问题时,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例如,对于承包人上报的结算金额通常偏高的问题、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可能未引起双方足够注意的问题等,都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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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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