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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257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的,能否一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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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除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据此在向发包人提起的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否一并予以支持?

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故当事人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依据约定一并主张的,可一并予以支持。[1]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2]

笔者认为,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及争议的根源,在于对于利息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所致,即,如果认定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则第一种观点正确;如果认定支付利息是发包人逾期付款对承包人赔偿的损失,则第二种观点正确。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认为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者,其思维路径包括:(1)承包人在工程款债权届期日如果取得该工程款,经存放于金融机构而产生增值额即利息。但笔者认为,相对于发包人而言,支付该利息仍是赔偿因其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付该损失。(2)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从而占用该资金,应向承包人支付占用期间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笔者认为,其本质是发包人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本属于承包人的利息,仍属于赔偿损失性质,且亦应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算。综合以上申言之,发包人对承包人应付工程款的债务行为,并不产生物权上的孳息问题。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实质上是对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认识混淆造成的。

2.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次给付义务,法律性质属于赔偿损失责任。合同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发包人依约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即属于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3]发包人因其逾期付款而应支付利息,属于原给付义务未能履行所产生的次给付义务,是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而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严格地说,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利息”,应称之为“利息损失”。

既然“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已明,则本问题不难解决。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4]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守约方只能择一高者行使权利。因此,在约定违约金足以涵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一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不予支持,只能择一高者予以支持。

此问题结论,同样适用其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并用的问题,但借款合同除外。

注[1]:汪军、魏佳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利息裁判规则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页。

注[2]:陈亚、王毓莹:《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0辑(2017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

注[3]:给付义务的分类,详见本公众号文章《【建工律评2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承包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注[4]:《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内容,文字略有不同。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郭兴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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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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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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