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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往往是发包人,应由发包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当无疑义。但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已完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形下,常有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因建设工程尚未验收,故以此为由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进行抗辩,由此产生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谁举证证明的问题。
笔者认为,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标准,应为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或针对该权利的抗辩主张。详言之,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则对该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有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权利存在障碍(妨碍)、权利已经消灭、权利受到限制的抗辩主张,则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该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包括发承包双方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两个方面,承包人仅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并非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而是发包人主张权利妨碍的要件事实。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806条第3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表明,发包人对承包人施工完毕的建设工程,负有及时进行验收的法定义务,对于验收合格的工程,应支付价款并接收工程;对于经修复验收合格的工程,有权向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对于经修复仍不合格的工程,有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据此,对于经验收不合格或经修复仍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有权以该权利存在障碍(妨碍)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是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妨碍的要件事实,应由发包人承担证明责任,而非由承包人承担证明责任。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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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标准,应为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或针对该权利的抗辩主张。详言之,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则对该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有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权利存在障碍(妨碍)、权利已经消灭、权利受到限制的抗辩主张,则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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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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