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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违约责任案件,一般是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提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是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案件中,由发包人就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向承包人提出反诉或仲裁反请求,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般的举证形态是:
首先,发包人举证证明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及实际建设工期(比如,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的日期),再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进行比较,证明实际建设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
其次,在此基础上,承包人就建设工程非因自己原因造成拖期或者需要增加工期的情形进行举证,例如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施工图纸需要深化设计、甲供材料及设备到货迟延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情形客观上影响工期,却没有应予顺延工期具体天数的内容,即没有顺延工期的量化证据。此时,应由谁对工期延误事实及责任进一步举证(或申请工期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种情形,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推定工期不顺延条款[1]的,应由承包人就上述情形应当延长的工期天数进行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据此,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推定工期不顺延条款的情形下,承包人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反映的情形影响工期并应予顺延工期,还应提供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章的工期顺延签证,或者承包人施工中已经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但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签证的证据,或者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又同意顺延工期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该等证据的,则视为工期不顺延,不应顺延工期。此外,鉴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推定工期不顺延条款,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则视为工期不顺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应准许承包人就上述影响工期的事实提出的顺延工期鉴定申请。
第二种情形,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推定工期不顺延条款的,则应由发包人就上述证据影响的工期天数进行举证或申请工期鉴定。理由如下:
(1)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是在施工合同原定工程量不变、且发包人依约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完成工程建设的期限,在承包人已经举证证明合同原定工程量发生变化、发包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事实从而影响工期的情形下,发包人仍依据合同原定工期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能完成其举证义务。(2)在工期违约责任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作为主张权利人,应当承担证明工期延误系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已经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因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违约等事实导致客观上影响工期的情形下,举证义务再次转移至发包人,应由发包人继续举证证明在扣除上述非因承包人原因影响的工期天数后,承包人因其自身原因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确立了本证与反证相区分的证明标准,即: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而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反证,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否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提起工期违约责任之诉,其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之一,是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发包人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本证责任。承包人提供的上述设计变更、签证单等证据,虽然没有工期应予顺延的具体天数的记载,但因承包人仅承担反证责任,且该类证据足以证明对施工工期造成影响,此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这一待证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发包人。
(3)提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深化设计施工图纸,甲供材料及设备到货迟延等情形,均由发包人一方原因造成,发包人有义务就该等情形与承包人补签协议或办理工期顺延签证,以明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发包人未提供补充协议或工期签证,应就其单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天数申请鉴定。
注[1]:推定工期不顺延条款,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未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条款。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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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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