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或仲裁实践中,时常有一方当事人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主张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某项举证责任。例如,发承包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完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在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已完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发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主张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索要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故应由承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合格进行举证证明。而承包人则主张,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应由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举证证明。此种情况下,应由承包人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还是应由发包人证明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言之,实体法律规范,能否作为确定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的依据?
对此,笔者认为,实体法律规范是审理者做出裁判的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审理者通过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结论。实体法律规范与举证规则无涉,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应当以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为依据。分析如下:
1.实体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因素构成,其逻辑结构为“如果…则…”。仍以上例进行说明,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在施工合同解除情形下,如果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则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经修复仍不合格的,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价款。[1]在个案审理中,审理者依据实体法律规定,结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通过三段论推理进行裁判。即,如果经审理查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则依据该条规定,判决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经审理查明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则依据该条规定,判决驳回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该条款是认定当事人应否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依据,并非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的规定,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2.据以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是程序法而非实体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承包人在该案中的权利主张,是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则承包人仅就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从而对支付工程价款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实质是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存在障碍,故应就其权利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由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证明责任,而非由承包人对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担证明责任。
注[1]:笔者注: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793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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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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