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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法谚:“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由此表明举证及其责任的重要性,但在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代理人甚至审理者对举证责任有时存在误判,从而导致当事人应举证但未举证而败诉、审理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错误裁判的情形。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民事案件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审理机构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属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即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2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属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谁应承担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
1.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谁提出主张,谁提供证据。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其在外在形式上受到当事人主张的影响。凡有诉讼必有请求,而请求又须以主张为依托,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1]例如,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则应举证证明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则应举证证明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瑕疵。
2.法律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特别规定。例如,法律有关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2],该种举证责任规定,既是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人应当提供证据,如其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谁应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3]因此,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或曰证明责任[4],才是确定举证责任人的核心,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将由其承担案件败诉的不利后果。
确定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承担的标准是《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合意的内容、实际履行。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是指请求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权利已经消灭或者权利存在障碍(妨害)。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为例,原告需对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包括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合意的内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还款日期等)、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被告如果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系提出借款请求权受到限制的抗辩;如辩称债务已清偿,系提出借款请求权已经消灭的抗辩;如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付款项是偿还其所欠货款的,则系提出借款请求权存在障碍的抗辩。被告的上述抗辩,均系针对原告借款请求权提出的权利抗辩,应对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
注[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10页。
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注[3]:景义波:《浅谈举证责任》,载法律快车网,访问时间2010年4月21日。转引自刘德权主编、蒋勇、郭继良、俞宏雷副主编、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协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9页。
注[4]:笔者注:本文中,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同义。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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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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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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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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