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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270丨工程价款问题应由谁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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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建设工程造价数额的证明责任,应当区分承包人主张权利和发包人主张权利两种具体情形,根据证明责任承担规则确定举证责任人,而不能机械地认为,凡是涉及工程造价的证明责任,一味地应由承包人举证证明。

一、证明责任承担规则

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或针对该权利的抗辩主张为依据。详言之,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则对该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权利存在障碍(妨碍)、权利已经消灭、权利受到限制的抗辩主张,则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的索要工程价款的案件

当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索要工程价款的案件时,其工程价款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是发包人欠付其工程价款,而只有在工程造价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再结合发包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才能确定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欠款请求权能否发生,故承包人应对工程造价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工程造价数额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的,应当由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三、发包人以其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承包人提起请求返还工程价款的案件

当发包人以其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承包人提起请求返还工程价款的案件时,其返还工程价款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是发包人超付了工程价款,只有在工程造价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再结合发包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才能确定发包人主张的返还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发生,故发包人应对工程造价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工程造价数额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的,应当由发包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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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郭兴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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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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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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