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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承包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当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数值,低于发包人在有关文件中自认的工程造价数额,并且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例如,鉴定数值低于或仅接近于发包人已付的进度款数额)时,应当怎样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
笔者认为,当出现上述情形时,认定工程造价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唯鉴定结果论。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1]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与其他形式证据的证明效力无异,均应在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工程造价鉴定数值低于发包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有关文件中自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也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并且现有证据条件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时,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5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其一,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其二,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力。[2]因此,在排除发包人自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与已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发包人自认的数额认定工程价款。
注[1]:《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注[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18页。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当工程造价鉴定数值低于发包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有关文件中自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也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并且现有证据条件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时,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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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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