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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建筑业发票后x日内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在案件中,发包人依据上述约定,主张承包人尚未开具发票,因此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笔者认为,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1.上述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所称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并依该事实的发生与否决定民事义务能否产生。而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承包人负有的法定义务,是确定发生的事实,并非不确定的事实。而且,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在承包人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经确定产生,换言之,承包人是否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决定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能否产生,故上述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其实质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其本质是对违约的抗辩,是一种违约救济权。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以当事人所负债务存在对等关系为条件。即,先履行债务与后履行债务同为合同的主要债务或非主要债务。如果两债务并非对等关系,则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就建设施工合同而言,承包人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是取得工程价款的对价,而非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应注意的是,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二者具有对等关系,承包人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未开发票,发包人对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支持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或仲裁请求。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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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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