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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托代建工程情形下,存在着三方主体即建设单位(委托人)、代建单位(受托人)、承包人,二份合同即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建单位与承包人签订)。在承包人索要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应如何确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起诉代建单位索要工程价款的案件中,法院应通知建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按以下原则确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主体:
鉴于代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工程,与承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代建单位作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1.在案件审理中,代建单位如能举证证明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即在代建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即知晓建设单位及其与代建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该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建设单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代建单位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实体责任。反之,如经庭审调查认定隐名代理不成立,即代建单位不能举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知晓建设单位及其与代建单位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据,则仍应由代建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向承包人偿付工程款以后可依据委托代建合同向建设单位追偿。
2.如经庭审查明,代建单位系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不能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应依法行使披露权和释明权,由承包人选定其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在查明代建单位不能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因建设单位违约等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向承包人行使披露权和释明权,即向承包人披露建设单位,由承包人自由选择其合同相对人,并告知一经选定后则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披露和释明以后,承包人可以选择建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也可以选择代建单位承担付款责任,无论选择哪一方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一个,两者并非连带责任。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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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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