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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大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当建设单位资金拨付到总包单位账户后才能对分包单位付款;当建设单位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延期对总包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总包单位也相应对分包单位延期拨付工程款,全部分包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对总包单位付清后,总包单位也随之对分包单位付清。即,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以建设单位对总包单位付款到位为前提。前述约定,建筑领域通常称之为“背靠背条款”。
诉讼或仲裁中,分包单位主张,根据《民法典》第79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其承建的分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索要分包工程款的条件。而且根据《民法典》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确定的履行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发包人对总包人的付款违约,不能成为总包人对分包人延期付款的理由,该“背靠背条款”无效。总包单位则主张,签订合同是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又没有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背靠背条款”是有效的,应按合同约定在总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方能对分包人付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分包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双方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发生严重分歧。该“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实务中,对“背靠背条款”应当怎样处理?
该问题较为复杂,笔者分解为以下问题渐次分析如下:
1.“背靠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吗?
笔者认为,“背靠背条款”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构成“条件”的事实是偶成事实,即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亦即“到来”不确定的事实;(2)“条件”是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的事实,即民事义务产生与否取决于条件成就与否。例如,结婚时送房一套。“结婚”这一日期是不确定的,“结婚”与否也不确定,即到来不确定;结婚时送房一套,即结婚就送房,不结婚就不送房,结婚与否决定送房与否,“结婚”构成“送房”的条件。综上,“到来”不确定且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的事实,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背靠背条款”并未满足以上要件,不属于附条件条款。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799条第1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于此可见,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与发包人支付价款,两者互为对价,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产生。同理,在分包人向总包人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总包人的付款义务也已经确定产生,换言之,建设单位是否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决定总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能否产生,因此,“背靠背条款”不是附条件的条款。
2.“背靠背条款”是附期限条款吗?
笔者认为,“背靠背条款”也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是,构成“附期限”的事实是必成事实,即一定会发生的事实。所附期限,包括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所谓确定期限,是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到来时间能够准确地确定。如双方约定2020年9月10日交货,这种期限就属于确定期限。所谓不确定期限,是指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到来时间不完全确定,但到来是必然的。如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3月15日约定,卖方应当在中国的新冠肺炎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交货。中国的新冠肺炎疫情肯定会结束,但在订约时对何时结束的时间不可能确定,所以这种情形属于不确定期限。[1]但是,“背靠背条款”所附期限即建设单位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既不是确定期限,也不是虽不确定但必然到来的不确定期限,该事实并不一定会发生,因此,“背靠背条款”也不是附期限的条款。
3.那么,怎样认定“背靠背条款”的性质?
笔者认为,“背靠背条款”仅属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即总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理由是,双方既未约定确定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在建设单位未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总包人应如何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故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条款。
综上所述,“背靠背条款”既不是附条件的条款,也不是附期限的条款,而是对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条款。
4.“背靠背条款”有效吗?
实际上,所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之争,都是建立在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的基础之上的,即总分包双方均在认为“背靠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的前提下,争论该条款有无效力。但是,已如前述,“背靠背条款”并非附条件条款,仅是履行期限条款。由于“关于义务履行的时间的约定,不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梁慧星语),因此,附期限条款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争论。
5.实务中,对“背靠背条款”应当怎样处理?
笔者认为,在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即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中的“背靠背条款”也有效,但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条款;在分包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如分包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即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中的“背靠背条款”也无效,对此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上述两种情况,即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认定总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注[1]: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00页。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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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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