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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项目经理签字的合同或其他文件能否约束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的代表人,还是代理人?项目经理的行为责任能否归于公司?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法律性质是什么?等一系列的问题。
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实务中存在代表人说与代理人说两种观点。代表人说认为,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该观点的政策依据为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代理人说认为,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的代理人,法律除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外,并无其他代表人的规定,“代表人”并非法律概念,把项目经理界定为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并不清晰、准确。
关于代理制与代表制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理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为公司机关的担当人,被代理人是公司,公司与公司机关是两个主体。与公司有特定关系的公司机关担当人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依据代理法的归属规范,其行为归于公司。在这里是存在一细微的转致过程的,即代理人的行为本是其自身的行为,只不过依据法律规定,其行为经过转致,对公司生效而已。而在代表说中,只涉及两方当事人,即公司与第三人。在这里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严格地区分开来。法律为了让代表机关担当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径直规定公司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公司机关与公司是一体的关系,而非两个主体。无须经过转致,公司是对其自身行为负责。可见,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是两种思路,但是最终都将特定自然人的行为归属于公司。在机关担当人从事合法行为时,这两种理论并不存在差异,即由公司来承担机关担当人的行为后果。但在机关担当人从事越权行为、违法行为时,两种学说的差异便凸显出来。当公司机关的行为超越其权限时,依据代表说,公司机关与公司是一体关系,公司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对其越权行为也要承担责任。而依据代理说,公司机关与公司是两个主体,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方可归属于本人,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所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即该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只有经过作为本人的公司的追认,该行为方可对公司生效。[1]基于此,代表人说认为,项目经理代表施工企业所为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施工企业,均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代理人说认为,施工企业承担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所为行为的后果,对于项目经理超越授权范围所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认为,项目经理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承包人任命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的项目负责人,是施工企业的职务代理人。
1.诚如前述,法律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并未规定其他的代表人,不宜将项目经理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施工企业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基于执行施工企业的施工任务,与施工企业建立职务代理关系。
根据《建筑法》第14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人事部、原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24条:“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第26条:“建造师的执业范围:(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1.2.8目规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第3.2.1项规定,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3.2.1项,承包人应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由前述规定可知,项目经理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施工企业委派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施工企业的施工任务,因此,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属于职务代理关系。
2.关于项目经理实施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1)项目经理与发包人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70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对于项目经理在施工合同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的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对于超出施工合同授权实施的行为,鉴于发包人明知项目经理超出授权范围,仍与项目经理实施行为,并非善意,故项目经理所为该行为对施工企业不发生效力。
(2)项目经理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材料供应商、分承包人等)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应审查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如果构成职务代理,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行为责任。如经审查不构成职务代理,应再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仍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如经审查,项目经理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不承担责任。
注[1]:王毓莹:《试论公司代表制与代理制的区别》,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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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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