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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确立了本证与反证相区分的证明标准,即,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而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反证,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否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据。
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
1.区分本证与反证,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无关。本证和反证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证据是否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有直接关系。例如,在原告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存在借款关系负证明责任,因此,如果原告提出能够证明该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据,则该证据就是本证。而如果被告提出试图证明该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的证据,则该证据是反证。如果被告主张已经还款,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则被告对这一事实主张应当负有证明责任,而被告为证明这一主张所提出的证据依然属于本证,原告提出的否认该事实主张的证据则是反证。[1]再如,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其待证事实是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价款的数额,承包人证明该待证事实,属于本证;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支付工程价款,其待证事实是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证明该待证事实,仍属本证。于此可见,本证与反证均由待证事实决定,而非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决定。
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待证事实的举证,才区分本证与反证。例如,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双方就工程价款数额都进行了举证,则因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数额负有证明责任,其举证属于本证,发包人的举证属于反证。如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的,则应由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如承包人拒绝申请鉴定或者无法鉴定的,则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再如,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则发包人对承包人延误工期及天数这一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其举证属于本证,承包人的举证属于反证。如无有效证据证明承包人延误工期及天数的,则应由发包人申请工期鉴定,如发包人拒绝申请鉴定或者无法鉴定的,则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3.区分本证与反证,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所负有的证明责任。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举证据,属于本证。对待证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举证据,则属反证。例如,当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索要工程价款的案件时,案件待证事实是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而只有在工程造价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再结合发包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才能确定承包人的偿还请求权能否发生,因此,承包人对工程造价数额负有本证责任,而发包人对该待证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即使发包人也提供了工程造价数额的证据,也是反证。反之,如果发包人以其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承包人提起请求返还工程价款的案件时,案件待证事实是发包人超付了工程价款,也只有在工程造价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再结合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才能确定发包人的返还请求权能否发生,因此,发包人对工程造价数额负有本证责任,而承包人对该待证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即使承包人也提供了工程造价数额的证据,也是反证。
4.区分本证与反证,是判断举证责任在何时发生转移的标准。例如,发包人向承包人提起工期违约责任之诉,其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之一,是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发包人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本证责任。为此,发包人提供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两者相比较,实际工期确已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能够基本认定发包人主张的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存在,此时,承包人面临不利诉讼后果,举证责任转移至承包人。承包人抗辩称,工程拖期并非自己原因造成,而是发包人原因所导致,并提供了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深化设计施工图纸、甲供材料及设备到货迟延等证据。上述证据仅反映了相关事实的发生,而没有工期应予顺延的具体天数的记载,但因承包人仅承担反证责任,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对施工工期会造成影响,此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这一待证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发包人面临不利诉讼后果,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发包人,发包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比如发包人申请工期鉴定,在排除上述因素引起的工期顺延天数后,单纯因承包人原因仍造成了工期拖延的事实。由此可见,当本证达到使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或者当反证达到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均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举证责任转移仅指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它是指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证明程度的延伸或证明内容的变化,围绕着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度的变化,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系根据原告的权利主张或被告的权利抗辩主张而确定,该证明责任在具体案件中是恒定的,并不发生转移。
注[1]:张卫平著:《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页。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来源: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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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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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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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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