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对彼此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都会深思熟虑,不但要考虑我通过签订该合同要实现一个什么目的,还要琢磨该设立哪些具体的合同条款,通过这些条款设定具体义务,对方当事人通过对这些具体义务的履行,进而实现我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一般的合同来说,通过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各方当事人就可以实现各自订立合同的目的。
例如,甲看中了乙商场销售的X牌空调,该空调比较节电、耐用。按双方约定,甲交款2000元后,乙在第二日上午12时之前将空调一台送货到门并安装调试完毕。彼此皆大欢喜,双方各自都实现了自己的合同目的。像这样短时间内履行或者是一次性履行结束的(如买卖合同)比较简单的合同,只要约定比较清楚了,基本不会发生纠纷。但是,对于需要较长时间内履行的合同,纵然当事人如何细心、谨慎,也难以预料到今后可能发生的一些具体情况,对于一些新发生的情况,如果对方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将会使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发生很不利的影响,而自己这一方又无法做到与合同相对方的协商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那又该如何是好呢?近日,《人民法院报》披露的重庆市一起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为我们指出了解决问题的路径。
该案大致案情是这样的:重庆市某小区居民范某,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物业公司有协助范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2019年,范某为方便出行购买一辆新能源汽车,并获赠4S店免费提供的充电桩及免费安装服务。为安装充电桩,范某向当地供电部门提交一份电表安装申请。而供电部门告知范某,按要求还需提交一份由所在小区物业出具的同意安装的证明后方能安装。而物业公司则认为,物业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公司有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还提出新能源汽车频繁发生自燃事故,充电桩短路也可能引起自燃,一旦发生自燃,将严重危害安全,由此,物业公司便理直气壮地断拒绝协助安装。无奈之下,范某将物业公司诉讼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内容上,应当以协议为基础 ,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在《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还约定,对未规定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是国家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重庆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是故,法院认定,被告物业公司为范某出具同意安装证明属于其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判决支持了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物业公司按判决要求向范某出具了证明并协助完成相关手续办理,今年5月,充电桩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人民法院报》20年6月12日第3版)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业主范某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疑,当事人都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物业公司有协助范某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安装后比不安装当然危险性会增加一些。物业公司不予协议似乎有一定的理由和道理。但是,如果物业不对范某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给范某带来的不便是可想而知的。在诉讼中,法院是根据双方订立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对未规定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的条款得出被告物业公司有协助原告范某安装充电桩义务的,使合同中不明确的义务明确起来。
但是,在很多合同纠纷中也并没有如本案合同这样“对未规定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的条款,如果对方不履行会给自己带来极大不便,还可否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给自己带来方便呢?答案是可以的。我们仍然以本案为例,假如本案合同中并没有“对未规定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这一条款,原告范某仍然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也仍然可以得出被告物业公司有这样一个义务的。这是由合同原理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决定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权利来源有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就是有效的,是必须执行的。因此就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法谚。因此,要深知,全面和明确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性。
其次,是法律、行政法规给合同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这在典型合同中表现的最为明显。例如,在运输合同中,旅客购票后即与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明确约定。旅客如果因自己的轻微过失在客车上摔伤了,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当出现了规定的情况后,法律的这一规定自然就成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这种情况当然就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还有,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当买方索要发票时,卖方则一定要出具,这也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买卖关系一经成立,法律的这一规定自然就成为彼此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在上述当事人双方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如果没有约定“对未规定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这一条款,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实有这方面的规定,原告范某也仍然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因为合同一经成立,该规定自然就纳入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中了。
第三,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来源和依据就是《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60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
笔者认为,就其性质来说合同附随义务也仍然是属于法定义务,只是和前面规定的法律义务相比较,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确定性方面把握起来比较难、比较灵活而已。例如,在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明知自己出卖的房屋是“凶宅”,却故意隐瞒了这一情况,即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一旦知道了是“凶宅”,即可以以出卖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其实,在上述当事人双方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如果没有约定“对未规定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这一条款,国家也没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方面的规定,原告范某是否还仍然有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呢?仍然是可以的。这即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因为既然是该合同是因“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达成的协议,作为电动汽车,充电桩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只有有了充电桩,原告范某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作为服务方的被告物业企业有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这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
如此说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其中的义务岂不是难以把握。确实是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因此,比较复杂专业一点或者比较重要的合同还是请律师或者专业人士签订为好,以防患于未然。
(来源: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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