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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某电梯供货合同中既约定电梯供应、货款支付的条款内容,又约定电梯安装、检测等条款内容。如合同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因货款支付产生纠纷,该纠纷是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问题涉及如合同中约定多个合同义务,到底该如何认定合同纠纷性质及管辖?
二、典型案例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当事人】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
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淦升公司)
被告: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6日,西奥公司以淦升公司、和骏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西奥公司起诉称2020年4月13,其与被告淦升公司签订《嵊州锦城商业中心一期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从其处采购电梯,由淦升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生效后,西奥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淦升公司尚欠其部分款项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西奥公司遂起诉请求判决淦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指定管辖。
【裁判观点】
金牛法院:西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的《嵊州锦城商业中心一期电梯供货合同》显示,淦升公司除向西奥公司供应电梯外,还负责电梯的安装、检测等工作。电梯安装属于设备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案涉合同虽名为电梯供货合同,但因包含电梯安装、检测等内容,双方建立的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西奥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022年2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06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高院:根据《嵊州锦城商业中心一期电梯供货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以交付电梯、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嵊州锦城商业中心一期电梯供货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若合同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妥。
最高院: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西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西奥公司采购电梯,西奥公司负责供货、安装、检测等。西奥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淦升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西奥公司向淦升公司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检测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嵊州锦城商业中心一期电梯供货合同》约定,“若合同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三、深度剖析
以上案例中,金牛法院对案涉纠纷管辖的认定与浙江高院、最高院的观点不同,认定的角度亦不同。金牛法院是通过对合同内容的认定确定合同性质,再进一步认定纠纷的性质和管辖法院,而浙江高院与最高院是通过对争议指向的合同义务、并区分合同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认定纠纷性质,再进一步认定管辖法院。前述法院对该案管辖认定采取的步骤不同、认定的角度不同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不同的裁判标准。此事宜看似简单,实则比较复杂,且如无法厘清其中关系,将严重影响类似纠纷管辖法院的认定。例如,对于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模式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如合同当事人因此类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该如何确定管辖?对于纯因设计、纯因采购、纯因施工部分产生的纠纷,或因其中采购、施工等两个或多个部分产生的纠纷,是否在认定管辖法院时会不同?对此,通过最高院在以上案例中的观点,经初步推论,我们得出以下两点认定标准,供参考:
第一,合同名称并不能代表合同性质,合同性质应当由合同实际内容确定;
第二,应当根据合同主要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和纠纷类型,后再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
照此标准,虽然对于能明确区分合同主要义务和附属义务的合同,认定合同纠纷类型及管辖不难,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涉及的均是合同主要义务,且此类争议的不同合同主要义务本身对应的管辖规定并不同,此时便存在认定难题。例如当事人签订的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采购与施工均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若双方对采购金额及建材质量、施工工期及质量等均存在争议,此时该如何确定管辖?首先在确定合同性质上,司法实践中便存在不同观点。例如部分法院将此类争议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部分则定性为合同纠纷。因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同,最终对管辖法院的认定亦不同。我们认为,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简单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纠纷亦不应简单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下一步的难题在于该适用何法律规定来认定管辖法院?我们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还是应当在难以确定时,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一般管辖的规定?前述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对此,我们认为,争议的本身在于在原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后社会出现了新的纠纷类型,而此种纠纷类型难以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或者适用了可能存在诉讼不经济、不利于审理和执行等情形。鉴于此,我们迫切希望能通过出台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来减少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
四、实务指引
对于涉及与工程建设相关内容的合同,如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建议先根据合同内容、合同主要义务确定合同性质,而后再进一步确定合同纠纷性质,从而确定管辖法院。如在起诉时仍无法准确确定管辖法院建议先向拟起诉法院问询该院是否受理案件,并可准备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作为说服法院的参考材料,以最大限度争取案件获得成功受理、减少诉讼成本支出。
五、关联法条
1.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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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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