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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黄某在怀孕5个月时与被告(即原告父亲)邓某协议离婚。因不忍被迫引产或在女儿出生后将其送人抚养,协议约定由黄某承担子女分娩及以后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多年来,黄某在父母帮助下,勉强独力抚养女儿。但随着女儿逐渐长大,父母亲年事已高,照顾女儿倍感吃力。
原告认为
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支付抚养费。况且原告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和学习关键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仅靠母亲的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被告认为
自己曾多次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已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而且按照离婚协议,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黄某承担。因为双方曾在离婚前协商,考虑到子女出生后的抚养问题,邓某主张黄某引产,或在女儿出生后送给别人抚养,但黄某不同意,愿意自己抚养女儿和承担抚养费,不要求其承担抚养费,才同意了黄某的要求。
由于从离婚后至今,邓某都没有正当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每月收入不到二千元,而且目前已成立新家庭、另有子女,连自己的家庭生活开支都难以解决,确实无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若日后经济条件好转,也愿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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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各执一词,理由都似乎十分充分,被告最后到底是需不需要给付抚养费呢?离婚协议中的由妻子承担一切抚养费用的条款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亲权作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不得抛弃。
父母双方在离婚时作出放弃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后,子女在必要时仍可向不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给付。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现外出做工,月收入约二千元;被告暂没有固定经济收入。
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邓某应从2014年5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488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抚养子女
随着当今社会婚姻观念的改变,家庭的分拆、重组变得十分常见,离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必然会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此可见,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亲子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为权利人所处分的法律关系,亲权作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不得为权利人所抛弃。
本案中,本案原告的母亲在怀孕期间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属于婚生子女。离婚时双方约定由母亲独自负担抚养费用,但孩子正处于受教育和成长的关键期,而随着各种花销的增加,不堪重负之下原告对其父亲起诉请求支付抚养费。
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抚养费负担问题,但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方居住生活,非携带抚养方应给予金钱支持孩子的生活,原告有权向其抚养义务人要求抚养费,且被告有能力支付。法院通过判决使被告承担起本应承担的亲权责任,不仅是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保护,更是对亲情淡漠者震慑,对形成符合法治和道德的家庭秩序起到良好的规范及引导作用。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正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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