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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证据标准分析

免费 李兴民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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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某甲因开办的某洗浴中心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随后某甲找到了在宁波做生意的朋友某乙,某乙便从宁波开车返回沈阳并与某甲等三人一同开着某乙的车辆离开了沈阳,在离开沈阳后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随后某甲及某乙一同在宁波某酒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控制并由沈阳公安机关押解回沈。回沈后,某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其他犯罪刑事拘留,某乙也因为帮助某甲逃匿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窝藏罪被羁押并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在侦办过程中,检察机关二次将某乙涉嫌窝藏罪的卷宗退回办案机关补充侦查,理由为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为,指控某乙犯有窝藏罪的证据中应包括某甲犯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而事实上某甲与某乙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某甲涉嫌的犯罪涉及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也被检察机关退回卷宗并补充侦查。这样就造就了一个客观上的矛盾,既在某乙所涉窝藏犯罪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内,基本没有可能取得某甲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最终,检察院在二次退补后,而公安机关仍未能补充到某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以“原有”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乙犯有窝藏罪成立并处以缓刑。

二、案件分析

  从本案的案情分析,在假设某乙客观上已为某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帮助其逃匿的前提下,那么没有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认定某甲犯罪的客观证据,对于某乙是否构成窝藏罪应如何做出认定?收集到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认定某乙构成了窝藏罪?

三、笔者观点

  1、从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分析,是否有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认定某甲犯罪对于认定某乙是否构成窝藏罪并不起决定性作用。

  从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分析,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事相应的刑事诉讼活动,如对某甲实施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某乙为某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就在客观上妨碍了公案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那么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上,从本案的最终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分析,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即是否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文书来认定某甲犯罪对于认定某乙是否构成窝藏罪并不起决定性作用。

  2、对于“犯罪的人”的概念分析与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法律规定中使用了“犯罪的人”的概念, 那么如何确定“犯罪的人”的范围是认定窝藏罪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依此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犯罪的人” 应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人的范围。但窝藏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侵犯公司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认为是犯罪。”那么就是说,从广义上以及司法实践上来说,“犯罪的人”不仅包括罪犯,还应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也就是说一切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的“人”都是“犯罪的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某乙以涉嫌窝藏犯罪的罪名立案侦查并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也是因为认为某乙对于另一起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某甲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涉嫌犯有窝藏罪,并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对某乙进行了追诉。

  3、检察机关在某乙涉嫌窝藏犯罪审查起诉阶段,以公安机关应补充取得某甲的刑事判决文书为理由二次退卷补充侦查的作做法值得商榷。

  1)检察机关应对某甲所涉嫌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解,在明知客观上无法取得某甲的刑事判决文书的前提下,不应再退回并要求公案机关补充这一证据。

  2)检察机关应当对窝藏罪的证据标准进行分析,以确定某甲所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文书这一证据在某乙涉嫌窝藏犯罪的证据中是否是唯一的、根本的、不可或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应立即撤销对某乙的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如果不是唯一的、根本的、不可或缺的,那么就无需退回卷宗并补充侦查,而应起诉至人民法院。

  3)检察机关的这一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变向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以缺少某甲犯罪的刑事判决文书的证据为理由,将案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侦查,而公安机关在未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二次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检察机关在某乙被羁押了长达约6个月之后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某乙判处了缓刑,这样就可能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一个“错觉”,就是检察机关“故意”“利用”法律规定拖延办案,影响了刑事诉讼的严肃性。

                               (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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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兴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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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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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农业大学学士学位。业务领域:合同纠纷;工业项目建设和融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风险防控。  

  曾在政府机关及司法机关工作,任过乡镇副镇长、法院办公室主任、庭长等职,基层阅历丰富,工作经历多样,有着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凭着跨行业的工作经历,以及多年司法机关工作的经验,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专业从事民商事法律诉讼服务,以及公司法律顾问、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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