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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3年年初,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开展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调查,5月9日,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QQ、邮箱、微信、微博、抖音等个人社交账号是受访者最担心被泄露的信息, 占比高达 55.71%,其次是人脸指纹等生物信息、身份证号、姓名及手机号等。
百姓苦个人信息被侵犯久矣!
我国于2012年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完善法条,随后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更新扩张“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都体现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以及对其他相关犯罪的预防性、前置性立法思维。在2023年3月7日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明确2023年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严惩信息网络犯罪”,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亦提出2023年要“加大惩治网络犯罪力度,持续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建议,两高均以“严惩”二字强调,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是2023年的刑事司法工作重点之一。
严惩态势之下,对于可能承载公民信息的电子数据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有必要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还需在实务中逐一明确、固定标准。尤其是对于出售社交账号行为是否涉刑入罪,现有看似周密的入罪标准能否适应瞬息万变的信息交易与数据交换模式,仍需办案人员根据个案作出恰当的判断。
0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数据及分析
案例数据是司法实践的最直观的证明。
为了探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裁判趋势,笔者在Alpha平台上进行充分检索。检索条件为——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裁判时间:不限
限定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采集时间:2023年5月20日
经检索,获取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共计17645篇,具体数据分析如下——
从平台收录的案件数趋势图可见,自2016年以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办案量呈激增态势,上升趋势一直持续到2019年。这与我国近十年两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立法调整直接相关——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 第17条对《刑法》第253条之一作了修改完善,将原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调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 号,以下称《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系统规定。
考虑到平台可能尚未及时全面收录2020年以后案件数据,或者案件量受疫情影响有所缩减,笔者建议2020年以后办案大数据仅作参考。
从地域分布来看,本罪刑事案例主要集中在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分别占比17.18%、10.93%、8.81%。福建省的案件总数为全国第六,案件总数与全国排名第五的上海相差无几,为1152件。
全国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案件最多的法院为安溪县人民法院,总案件数186件,可能原因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常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度关联,而安溪县又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区域。
进一步研究这186个案例的裁判文书内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为“购买包含姓名、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微信等方式加价销售,从中获利”,可见在安溪地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方式及信息类型较为单一、传统。
在已搜索到的17654篇裁判文书中,以“裁判结果包含:考验期”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得到法律文书5990篇,可知犯本罪被判处非监禁刑比例较高,达到33.9%。福建省判处缓刑案件有232条,缓刑率为20.1%,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办理本罪案件最多的安溪县法院判处缓刑案件为53件,缓刑率为28.5%。
02 入罪标准要素及困境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要素: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情节严重的。
《解释》 进一步阐释上述三要素的内涵。
(一)客体要素:具备关联性和识别性的信息画像
公民个人信息是本罪的客体,如何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判断行为是否应予入罪至关重要。
《解释》在《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明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同时明确,行为人虽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构成本罪,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因此,本罪的客体“公民个人信息”,必须具备与特定人的关联性和识别性的属性。
(二)行为要素: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解释》,“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有: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一对一”(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及“一对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3.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上述行为要素指明本罪的阻却违法事由有:1.“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向司法机关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便查处犯罪的,提供人不成立本罪;2.“公民个人明知并自愿”,即公民个人自愿提供、同意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成立本罪。
(三)程度要素:情节严重的标准
《解释》规定了十类入罪的标准,最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原则的做法,是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以及与公民个人隐私关联的紧密程度,分别设置“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具体而言,为:1.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四类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高度敏感信息,入罪标准为50条(以下简称一类信息);2.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次敏感信息,入罪标准为500条(以下简称二类信息);3.除了上述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为5000条(以下简称三类信息)。
(四)出售社交账号行为的入罪标准解释困境
围绕上述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三要素来看,出售社交账号的行为看似都能沾上边,仔细推敲却非如此。
首先,社交账号不一定能识别特定自然人。
常见涉案的社交账号主要是QQ、微信平台的账号。由于QQ平台设立早、注册门槛低、账号设立简便,QQ账号不一定绑定公民个人信息,用户如果不希望被盗号、或希望深度使用账号,也可自行绑定个人身份或者手机号码。微信平台在设立之初,用户注册新账号可通过QQ账号关联,也可通过手机注册,手机随时可与微信解绑。实名认证的手机可能绑定用户个人信息,但并非所有手机号码都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联,物联网卡(运营商为物联网服务企业提供的用于智能终端设备联网的,仅面对企业用户进行批量销售,广泛用于共享单车、移动支付、智能城市、自动售卖机等领域,不面向个人用户的手机号码卡)不带有任何人身属性,虽然近年来物联网卡部分号段已被腾讯平台屏蔽注册,但早年可用于注册微信号。
值得一提的是,腾讯平台并未与公安部户籍信息系统联网,对于已绑定特定公民身份信息的账号而言,如果该公民因被绑定人死亡、移民等原因销户,绑定账号仍可继续使用、承载数据信息、具备使用价值,但已非法律意义上的“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账号。
可见,一个正常使用中的社交账号即便绑定了手机号,即便曾经绑定了公民身份信息,却不必然绑定特定自然人、不必然能识别特定自然人。
其次,出售社交账号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且可能经过公民本人同意。
虽然腾讯平台对于注册新的微信与QQ账号的《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用户只拥有账号的使用权,用户不能将自己注册的账号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也不能租赁或借用他人的微信账号,但没有哪条法律法规规定出租或者转让自己的注册的社交账号这一单纯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在民众尚未普遍形成清醒的数字资产意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自愿出售自己的账号、让渡自己的隐私权利,则收购账号并转售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其次,认定“情节严重”事关对社交账号的类型划分,但社交账号属于哪一类公民个人信息未有明确规定。
立法考虑已是尽量周全,但法律适用常常出现不同人持不同观点的现象。在进入刑法视野的公民个人信息中,银行卡、身份信息、电话号码这类常见的犯罪对象属于哪一类信息有明确的对应标准,但社交账号究竟属于哪一类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诚然,现今大多数社交账号属性复杂,可用于社交、也可用于交易,还可用于经营与健康管理,社交账号可能既包含财产信息这类高度敏感信息,也包含交易信息、健康生理信息等次敏感信息,也包含其他《解释》未能详尽列举的公民个人信息。
那么,如果查实行为人出售的社交账号是窃取的、非法提供的,出售社交账号行为的入罪标准,应是50条、500条、还是5000条,应认定行为达到哪个量刑标准,可能存在全国不统一的认定情况。
03 出售社交账号案例及分析
笔者从alpha案例库、检察文书公开网搜寻有关出售社交账号的法律文书,得到有关出售社交账号行为的案例25篇。
对有关案例进行梳理和归类,将案例分为以下几类——
(一)认定出售社交账号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代表案例: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导性案例194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熊昌恒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裁判要旨: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分析:按最高法的观点,与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与自然人一一对应的微信号才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在最高法指导案例影响下,多个既判案例明确,绑定了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并设有密码的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通常情况下,在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行为人业已出售的微信账号情况难以追回查实,要证明行为人出售的微信账号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对公安机关的办案工作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如果无法逐一核查微信账号的信息属性,办案机关可能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不会将出售微信账号的行为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认定行为未达到构罪标准、不构成犯罪。
代表案例: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案(南郑检刑不诉〔2022〕52号)
案例简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邓某某处以每条40到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微信号后,又以每条9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销售给网友,违法所得2431.2元。
裁判要旨:嫌疑人出售的信息条数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信息数量的问题。从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披露的信息来看,王某某出售的信息应为27条以下,无论办案机关将微信号视为哪一类型信息,均未达到追诉标准,因此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认定构成犯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代表案例:杨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案(青检刑不诉〔2023〕12号)
案例简介:2020年11月,杨某甲通过“蝙蝠”聊天软件结识收租微信账号的上线人员,经其与上线协商,由杨某甲为上线提供微信账户,上线人员向其支付“工资”。2021年2月至2021月9月,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线人员可能利用其提供的微信账号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通过QQ聊天软件组建二个通讯群组,发展40余名群成员。杨某甲在群组内发布收租微信账号信息租用他人微信账号,并将收购的账号提供给上线,共计非法获利72031.21元。经查证,杨某甲提供的部分微信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观点要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虽实施了组建通讯群组租用他人微信账户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分析:这是一种对可能存疑的轻型犯罪“定罪免罚”的折衷办案法,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有利,但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可能违反法律规定:1.如果杨某甲明知提供的微信账户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也查证确实有部分微信账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则杨某甲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案例中没有披露杨某甲出售的信息条数、披露其非法获利72031.12元,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档次,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检方不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04 出售社交账号行为的出罪辩护意见
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只要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初犯、全部退赃、认罪悔罪,被不起诉可能性较大,因此,对于行为可能入罪但属于第一量刑档次的,辩护人或倾向于争取相对不起诉结果。如果被提起公诉的,如前文所述,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律师争取罪轻缓刑辩护的成功概率显然远远大于无罪辩护。可以说,从本罪的辩护实践状况来看,律师作无罪辩护的积极性不很高。
但笔者认为,对于出售社交账号行为被指控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律师有较大空间争取无罪结果,且律师在辩护中,还要防止办案机关对案件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律师应视情况勇敢地作无罪辩护。结合自身实践经验,笔者提出出售社交账号行为的出罪辩护建议如下——
(一)要素缺失之辩
入罪要素就是出罪辩护的着力点。律师可重点围绕社交账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的社交账号数量、类型是何及违法所得数额应如何计算、是否可能存在公民个人主动出售的情况等三个方面进行辩护。
1.账号定性之辩。
并非所有的微信、QQ账号都与公民身份绑定。其中,早年QQ账号注册几乎零门槛,如果号主不担心被盗号,无需绑定公民手机号码也可正常使用。不少早年注册的QQ号码因属于“靓号”而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因此市场需求大、价格高,引发爱好者争相购买收藏。自2020年6月微信号开放修改功能后,微信“靓号”也有了市场。按照微信平台规则,用户既可以通过QQ号也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注册微信,注册完成后,用户还可以解绑手机,即便解绑手机也不会影响微信的正常社交使用功能,只是解绑手机号的微信不能绑定银行卡,也就不能使用微信网上支付。
在微信买卖交易市场,出售的微信号大致可分为白号(空白微信号,没有公民个人信息)、实名号(绑定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可能有支付功能)、站街号(用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了好友的号)、粉丝号(朋友圈内容营销号)等几种类型,微信账号的注册时间、是否实名、是否绑定银行卡、是否开通朋友圈、好友数量都是影响微信号价格的重要因素。
因此,指控行为人出售QQ、微信等社交账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办案机关理应首先明确该社交账号的类型,重点审查该账号是否绑定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然而,即便绑定了居民身份证的微信号,也不应直接认为该账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首先,微信平台已对公民身份信息做了加密处理。任何账号持有者打开微信-我-服务-钱包-身份信息-个人信息,既看不到账号所绑定公民的全名、也看不到公民身份证号和手机号,仅仅注册地址清晰可见,未经特别技术处理或向后台申请数据公开,账号已显示的信息确实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
其次,如果原号主没有开通支付功能,即便绑定了原号主身份证,也不会给他个人账户安全带来任何影响,不会泄露个人隐私。
再次,每个公民都能通过微信平台查证自己的身份证绑定了几个微信号,可随时与任一绑定的微信号解绑、使该账号成为“白号”(指能使用但没有任何信息绑定的账号)。
既然社交账号可能绑定也可能不绑定公民身份信息、即便绑定公民个人信息也无法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没有结合其他证据,单凭一个QQ号、微信账号认定该账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应属证据不足。
2.信息数量、类型与犯罪金额之辩。
即便查实出售的社交账号能与特定自然人有效关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就尤为重要。
从数量上看,如果侦查机关查实确有部分社交账号能识别为特定自然人,则信息数量为查实的部分。未查实的部分账户,不可直接推定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从信息类型上看,能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微信账号不属于一类信息、二类信息,应认定为三类信息。这类账号如果同时具备支付功能的,不应简单机械地认定为属于一类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因为财产信息是公民个人名下财产信息的情况,具有财产属性的社交账号不能简单等同于与公民个人隐私相关的“财产信息”;这类账号如果不具备支付功能的,在不同手机登录该账号无法获取二类信息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不属于二类信息。无法明确将社交账号归类于一类信息、二类信息的,自然应归于三类信息。
从犯罪金额上看,犯罪金额以实际交易金额认定,办案机关多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转账认定金额,辩护方法与其他案件类似,在此不赘述。经检索案例和文章发现,不少同行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金额辩参照非法经营罪,认为本罪“违法所得=售出信息金额-购入信息金额”。但2018年11月9日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最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已明确“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虽然最高法尚未有法释进一步对最高检该内部指导意见表示一致立场,但从已检索案例来看,律师作“违法所得应扣除犯罪成本”之辩均未得到法院采纳,显然法院倾向于认可最高检的规定,辩护律师不必在此无效辩点上多费心思。
3.排除合理怀疑之辩。
如果出售社交账号的行为人原本知道信息来源的不合法,则此种购买行为具有不法性自不待言;如果其在购买之时并不清楚该账号是否经过原号主同意,属于“事先不知也不应知”其信息来源的不法,那么可以在有责性层面使其出罪。
在微信买卖市场,应不同用户的社交需求和情感需要,各种情侣号、夫妻号、兄弟号、相邻号、递进号也是抢手货、被卖到了不菲的价格。应商户客源经营的商务需要,专业“养号人”会向用户回收闲置的微信号,利用平台的加分和扣分规则,或者利用养号软件“养号”,比如通过账号每天自动和通讯录朋友聊天、发朋友圈,保持活跃,和真人使用的微信号一样,从而增强微信粉丝的忠诚度。市场需求如此之大,也有不少用户主动购买多个手机号、注册微信号再出手。因此,即便查实行为人出售的微信账号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属性,不能排除账号是用于正常社交或者商业营销等合法目的,不能排除是原号主自愿出售的合理怀疑。
公民如果自愿转让社交账号,是公民对自己部分安宁权的自由让渡,刑法不应将这类公民视为隐私法益被侵犯的“被害人”。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交易社交账号、自愿转让社交账号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启动的前提是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法秩序统一的要求,刑法僭越评价尚未纳入违法范围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账号用途合法、原号主自愿出售这两种可能的合理怀疑是出罪的有力辩点。
诚然,排除合理怀疑之辩的重点在于论证“合理”而非凭空“怀疑”,辩护律师仍需进一步挖掘账号的内容,视线要深入到账号通讯录好友信息、账号历史发布的朋友圈内容等细节。如果侦查机关查到的信息仅限于账号昵称、账号字符、条数的,辩护律师可视情建议退回补充侦查、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合理怀疑。
(二)关联犯罪出罪之辩
并非所有出售社交账号的行为都会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出售的社交账号被他人使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则有可能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鉴于帮信罪对主观明知的证明门槛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较低,案件被改变定性归其罪的可能性极大,辩护律师除了要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罪之辩,更要防止办案机关在本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要素缺失的情况下,以行为人具有“概括的明知”为由认定行为构成帮信罪。因此,辩护人应时刻具备“拆完东墙拆西墙”的整体辩护思维,保持防止办案机关“退而求其罪”的警觉。
司法实践中认为构成帮信罪的,主要是基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提供帮助,例如:1.向他人出售非法期货交易软件,提供服务器托管,搭建平台、接入自行购买的数据行情,提供平台的运行维护;2.被招募从事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平台推广;3.从境外购买服务器向他人出 售流量用于攻击网站;4.向他人出售微信号,他人利用该微信号实施诈骗;等等。这几乎导致几乎所有的帮助行为均可纳入该法条予以惩治,罪名适用率极高。不可否认,“两卡”行动三年多来,帮信罪已然呈现“口袋化”趋势,成为其他信息网络犯罪在归罪困难时的“备用”选择罪名。
帮信罪的出罪辩护,仍应围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展开。笔者认为,帮信罪“推定明知”的前提应是“有推定明知的条件”,司法机关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尤其大多数出售社交账号的人属于可能的犯罪链条的中间地带,他仅仅是社交账号流转的“中间商”,每个账号赚微薄的几十块钱差价,辩护可结合行为人的过往从业经历、职业背景、文化程度等,以及案件关联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与关联人的沟通联络方式、交易方式等分析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是否能够以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该社交账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充分强调法不强人所难,提出办案机关不应苛求嫌疑人认识到其认知以外的事情而承担刑事责任等观点。
写在最后
不可否认,出售社交账号行为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容易游走于犯罪的边缘,事实上,确有许多QQ、微信等社交账号被广泛应用于黑灰产引流和电信诈骗中。但并非所有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应入刑予以惩戒。
在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高度发展的今天,对于不同设备频繁登录同一微信号、同一微信号于不同IP地址前后的异常行为,腾讯平台完全有能力识别风险、有举措遏制风险账号进一步流转,司法暂不需要将单纯出售社交账号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半径。
法律界理应达成这样的共识:国家意欲构建以民法、行政法等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秩序,刑法是最后的保护手段。
首发:微信公众号“律茶一杯”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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