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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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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2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仙桃市仙桃大道时代广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的职务便利,用其办公电脑查询湖北省工商局大数据分析平台,收集湖北省内注册企业登记的法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数据后,用读卡器导入到其TF存储卡中。随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其手机QQ群搜索寻找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并谈好价格、支付宝等方式付款后,再通过其手机另外二个QQ聊天窗口或者QQ邮箱将TF存储卡中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购买人员。其中:钟某(已判刑)等人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诈骗活动,获赃款20余万元;韩某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拓展自己公司业务。被告人张某使用户名杨沙沙的支付宝账户和户名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收取非法利益。户名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日收取现金计236096元,提取现金计233100元。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TF存储卡中提取去重后的公民个人信息51863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赃款236096元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交了:1、证人钟某、韩某(附视听资料光盘2张)、席某、刘某、陈某、黄某的证言;2、京山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所扣押的物品(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计42003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4份);3、京山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调取户名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取款监控视频(光盘1张);4、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涉案人员支付宝调证的相关说明及所调取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光盘1张);5、京山市公安局调取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对涉案人员使用湖北省工商局大数据分析平台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电子数据光盘2张);6、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及所附电子数据光盘4张;7、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所附电子数据光盘9张;8、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京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9、京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视听资料光盘8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数量达51863条,违法所得2360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宣告判决前,主动退清全部赃款、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华滨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律平生总结: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渐渐成为一些高智商犯罪的发生地,尤其像本案显示的这种情形,大都以扣扣群的方式,乱加陌生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胜枚举。

  但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人,要有敬畏之心!

  来源:微信公众号|赵元同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元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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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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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与律所主任合办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多家公司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独创“私人法律顾问”,在民商经济类合同纠纷以及刑事辩护领域多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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