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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数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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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侵犯公司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初,笔者即代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由于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理解不同,笔者开始了与公诉人漫长而艰辛的博弈,在历经二退三查后,笔者最终取得博弈的胜利。检察委员会最终认可笔者的辩护意见,即有明确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号码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该观点现在也成为笔者所在地区的司法实践适用的观点。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特定自然人 姓名 联系方式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笔者代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代理时该案已经接近初次审查起诉的尾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提供给他人信息8万余条。这些信息均是电话号码,但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没有明确的姓名,其中先生(女士、小姐)+号码、某先生(女士、小姐)+号码、X先生(女士、小姐)+号码的信息条数总计28353条,仅有号码的信息7309条。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条数在5万条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何将条数降到5万条以下称为笔者辩护的重点。

  二、笔者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法律意见

  (一)文件夹中包含的仅有号码的空白信息共计7309条不应计算

  该部分信息仅有号码而无其他,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或其信息,不应当计算。

  (二)文件夹中的先生(女士、小姐)+号码、某先生(女士、小姐)+号码、X先生(女士、小姐)+号码,共计28353条信息不应计算

  此类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尤其是仅有性别+号码的信息。即便是姓氏、性别+号码的信息,也无法确定该条信息对应的特定的人。例如:在某文件夹中:张先生+号码信息共计185条。就算是在本文件中,这185条带有姓氏性别的号码信息,也无法识别特定的张先生,故不应当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可见,仅有称呼+号码是无法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反应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包括的是姓名,而非称呼(某先生、女士;姓氏+性别)。因为姓名(除去重名)相对于称呼而言具有唯一性,司法解释列举应认定为犯罪信息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唯一性。进一步讲,也就是至少两个以上的具有唯一性的信息才能达到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要求。而称呼本身不具有唯一性,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的信息范围之内,即便结合号码也无法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故称呼+号码的信息共计28353条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条数。

  (三)起诉意见书中数量计算错误,查获的信息数量应为65246条,公安机关多算了14892条

  笔者在阅卷拿到数据之初,首先就对数量进行了核实。三个大文件夹中一共包含了几个百excel的表格文件。在一部分的excel表格中,表格的行序列号起始有误,且有的不连续,这就导致表格总的信息条数小于最后一行的序列号。且总的文件下和其项下的三个大文件名称都标有信息的数量。这一点是公安机关也没有去核实,仍然是把表格总的信息数量按照最后一行的序列号机械相加,导致计算错误。

  三、公诉人意见的变迁

  笔者代理案件时,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在了解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后及时与其沟通,向其提交法律意见书,交换双方的意见。笔者至今能够清楚的记得,公诉人见到笔者第一句就问“你的辩护思路是什么”。起初,公诉人只认同笔者的公安机关数量计算错误,仅有号码的信息不应计算的法律意见,其表明在核实清楚之后会重新计算数量。但对于有称呼+号码的信息,公诉人斩钉截铁的认为应当认定,并告知笔者本地区已经有这种的司法判例,笔者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

  在笔者提出该法律意见之后,检察机关内部也出现了意见的分歧,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在历经二退三查之后,检委会最终认可笔者的法律意见,仅计算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信息条数。如此以来,认定信息的条数就在五万以下,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也就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终也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

  四、条数的出罪问题

  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是一起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件。但是其中有些法律适用问题值得进一步去探讨,即非真实信息的出罪认定问题。侵犯公民信息罪的普遍情况就是向他人非法提供电话号码,这些号码中的空号、错号等非真实的号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不予以认定。但是谁来操作对信息非真实的甄别工作?笔者代理的该起案件,其中绝对有不真实的号码,但是此类案件号码数量巨大,动辄几万条。面对茫茫信息的海洋,公安机关绝对不会启动对信息非真实性的甄别工作。这也就使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的不予认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适用条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启动对信息真实性进行甄别的工作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方举证不能。辩护人一条条去核实缺乏操作性且很难获得法院认可。起初笔者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涉案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甄别,检察机关没有回复。由于本案最后的认定条数已经到了五万条以下,笔者也就没有对信息非真实性的问题进行深究。

  综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非法向他人提供电话号码的行为,必须有准确的姓名和号码才能认定该信息的条数。对于信息的非真实性甄别目前缺乏操作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难以举证。

(来源:胡雷律师的法律博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胡雷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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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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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潭大学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现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三级律师,擅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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