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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限制股权所有者提取或转移自己股权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当中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股权的收益的不当流失。给上市公司内部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在这种股权冻结的过程中,并没有否定股权持有者的股东身份。股票持有者同样享受股票的收益权以及其他的各项权益。
01 可冻结的股权范围
(一)代持股权
根据《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条第3款,若第三人书面确认代持股权属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实践案例如(2021)浙07执异36号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在股权代持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对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但需注意,有观点认为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即使有第三人书面确认,也不应采取冻结措施,如(2023)最高法执复28号案件所示。
(二)未办理登记的受让股权
根据《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同意从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实践案例如(2018)冀民终983号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收购案外人名下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对该股权可继续执行。
(三)股权冻结中的异议
由于股权权属认定规则的多样性,人民法院依据某一情形冻结股权时,常有案外人以股权实际持有人、登记权利人等名义提出异议。
司法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有关问题,本文将在股权执行异议部分予以介绍
02 股权冻结的具体方式与效力
(一)具体方式
关于股权冻结的规范与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中,对股权冻结的具体操作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1条第1款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进行股权冻结时,需同时向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并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而第13条第2款则规定,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的情况下,首先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的冻结将视为生效冻结。
然而,由于不同法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以(2021)最高法执复4号案为例,青海高院作为首先冻结的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冻结手续,而西宁中院作为后续冻结的法院,则同时向公司与工商登记机构送达了冻结手续。因此,两案当事人就首封问题产生了争议。青海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对此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但青海高院认为向公司送达即构成有效冻结,并驳回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议,该案发回重审,但青海高院在重审中仍坚持原有观点。最终,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复议中得到了改判。
为了减少类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6条第1款中对股权冻结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范。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即视为有效冻结。同时,冻结的顺序也根据公示时间来确定。此外,人民法院还需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尽管现有规定已经较为明确,但考虑到股权冻结方式在过去存在的争议,建议债权人在进行股权冻结前与人民法院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股权冻结方式的准确性及冻结程序的完整性。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股权在公司股东内部变动时引发股权异议的情况,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3 股权冻结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明确指出,一旦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未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不得进行转让、设定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负担。在股权被冻结期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不会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被冻结股权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涉及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以及出质登记。这一规定意味着,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后无法在登记机关完成相关的股权转让、出质等变更登记手续。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被执行人对被冻结股权的任何处置行为都无效呢?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根据《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7条,被执行人对于被冻结的股权进行的转让、出质或其他可能妨碍执行的行为,虽然不会直接导致这些行为无效,但确实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换句话说,股权冻结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它并不会使被申请人的股权处分行为本身无效,而是使得这些行为无法对申请执行人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被执行人在理论上仍然可以通过处置被冻结的股权来筹集资金,但所筹资金必须用于清偿执行债权。否则,尽管这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冻结股权的最终处置,但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时仍需谨慎,并确保该交易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或确认。
04 萍论
1、股权冻结是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限制股权所有者提取或转移自己的股权。主要目的是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当流失,避免给上市公司内部利益造成损失。股权冻结并不否定股权持有者的股东身份,他们仍享有股票的收益权及其他各项权益。
2、代持股权在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可以被冻结。但需注意,若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即使有书面确认,也可能不采取冻结措施。
3、未办理登记的受让股权,在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同意从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情况下,可以被冻结。
4、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在登记机关无法完成相关的股权转让、出质等变更登记手续。但股权冻结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不会使被申请人的股权处分行为本身无效,只是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
5、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后理论上仍可通过处置被冻结的股权来筹集资金,但所筹资金必须用于清偿执行债权。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时,需确保交易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或确认,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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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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