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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股权在被冻结、拍卖期间价值贬损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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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的股权拍卖,简单来讲就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已经被冻结的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本文所讲仅指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盈利法人)持有的股权进行拍卖。然而,股权的价值乃是基于公司现有资产、未来盈利等因素加以确定。倘若在股权拍卖过程中,公司或者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被执行人将公司资产转让或对外提供担保,那么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之价值必然因此大大折损,如何避免、如何救济,值得探讨。

01 冻结、拍卖股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作了强有力的补充,使得股权冻结和拍卖程序更加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明确概括了股权的范围及其他投资权益的类型。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则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权力来源。

02 股权所在公司转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股权所在公司转移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在实践中极有可能使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资产成为廉价资产,基于公司资产赋予价值的股权此时亦有可能变得一文不值,申请执行人此时实现债权会严重受阻。鉴于此,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模式,即“事前报告-事后救济”须分两方面看待。

(一)“事前报告”的内容包含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了“事前报告”的规则,第三款明确了“事后救济”的渠道。“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该报告内容,笔者认为应当作扩大解释,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包括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那么,针对股权所在公司不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义务的行为,可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这也是“事后救济”前的一种“威慑”或者说与被执行人谈判的筹码。

(二)“事前报告”的内容不包含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中,报告内容作限缩解释情况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不在其中。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显不再适用,剩下的就是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后救济”渠道即“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主要为两种:

一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规则,使股权所在公司重新取得转移的重大资产,或消除担保物权;

二是申请执行人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股权所在公司赔偿损失。

但是,这类“事后救济”措施,在没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威慑手段的情形下,再加上耗时久、效果滞后,对本就漫长且充满博弈的强制执行程序来讲,极大可能在消耗当事人财力物力后收效甚微。

03 被执行人作为其股权所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私自转让公司重大资产或在重大资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对象为“股权所在公司”,在其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直接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那么,若作为股权所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被执行人,私自转移公司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该情况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值得探讨。

在现实中,小微企业类型的公司,通常存在着如下情况:

假设公司由股东A一人掌控,其既是控股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他股东B、C不参与经营甚至仅是挂名。股东A在拥有公司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若其在公司的股权被冻结、拍卖,股东A便会自动退出公司经营,失去对公司资产的控制。为避免失去公司优质资产及未来盈利,股东A在股权冻结、拍卖期间,私自处理公司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恶意掏空公司,此时被冻结、拍卖的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甚至一文不值。

由此可以看出,股东A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实施转移公司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之行为,故意毁损股权价值,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解释中的第一项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定情形。

综上,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着纷繁复杂的情形,更是充满博弈、妥协、震慑,这需要律师和申请执行人充分运用好一切手段来达到执行目的,执行到位,法律之威严才得以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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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位庆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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