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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冻结裁定送给公司还是登记部门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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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冻结是人民法院通过限制股权所有者提取或转移自己股权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股权的收益的不当流失。那么在有限公司中,股权冻结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只是向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但并没有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执行时是否能对抗既向公司送达相关文书又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法院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该规定仅仅将公司作为协助主体,并未涉及到工商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中曾经明确: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但是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但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所以,2006年1月1日开始,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送达给工商登记部门,否则将不具有对抗其他办理登记的查封措施。

但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国务院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原来的第九条第(九)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依据该规定,登记机关只登记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股权比例不在登记之列。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因此,2014年3月1日之后,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比例由公司内部登记,市场登记机关不再登记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比例。

根据上述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冻结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协助公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向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诉审查室副主任张元在《2013年<公司法>资制度改革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中认为,“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修改后,股权协助执行仍然属于工商机关职责,与之前并无根本的不同。”“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工商登记仍然是股权具有对抗效力的要件。”他在《执行程序中行政部门协助变更股权若干问题的研究》中,在此重复了这一观点,甚至认为,“2013年《公司法》后,工商部门所延续的股东名称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登记,工商部门股东出资额不等于不再登记股权,在这个意义上,该登记仍然是之前的“股权登记””。在该文章中,注释部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发布,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工商登记总局在众多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上述理解,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将仍然以工商登记为对抗要件,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可能情况不一样了,这个下次讲。

作者:徐健、王瑞龙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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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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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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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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