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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股权(本文如不特指股权均为有限公司股权)是不同于物权或者债务的一种新型综合性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齐精智律师认为股权是投资人基于合意取得股东资格后所享有的权利,有股东资格才可能享有股权、享有股东权利肯定具备股东资格。
股权不同于物权,物权可以一物一权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但股权只能一股一权一个权利主体,股权或者股东资格不能共有。
本文不惴浅陋,从司法判决实例及法学理论中分析如下:
一、 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1、 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股东资格不能共有。
裁判要旨:除非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别约定,自然人股东
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合法继承人有多人的,按继承比例予以继承。
案件来源: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徐惠梅、刘纪展股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非继承“股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对象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显然,股东资格不属于财产。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到继承结束前,多个继承人对遗产是共有状态。但是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继承的对象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那么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就必须适用继承法。
2、 未持股配偶一方不能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
裁判要旨:离婚时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
时,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而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份额分割并且拒绝作价补偿的,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即使该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也不是夫妻共有。这是股权的商事性质决定的,不能以民事思维来考量商事行为。正是因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而属于登记股东本人所有,所以登记股东有权有权拒绝对方分割股权。
3、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不需要配偶同意。
裁判要旨:如果配偶一方并不是出质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则不能对抗质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配偶以股东一方未经其同意设定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07号民事裁定书。
4、婚后取得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件来源:谢青琴、福建省泉州市华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81号。
股权的权利主体是登记的股东本人,而非登记股东所在的家庭。
二、即使我国是民商合一体例,但也不能用民法替代商法。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是学界多数人的共识。在商事审判实践中,一般首先适用商法单行法的规范,例如公司法、票据法等。如果找不到能够直接适用的商法单行法,则适用商业惯例。
夫妻一方转让有限公司的股权,配偶以未经自己同意主张转让无效?该问题的裁判主要面临外观主义原则和家事代理原则的冲突。家事代理原则主要适用于小额的家庭财物转让,对于巨额的财物转让应当获得夫妻双方同意。部分法院认为应按照家事代理原则,要求转让必须征得配偶同意。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要求征得配偶同意不利于交易安全。实践中由于股权价值的变动,极易造成当事人反悔的情况。此外,我国婚姻法中有关股权利益的规定更加强调股权的财产权属性,而非人合性特征。因此,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根据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判决,认为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无须征得配偶同意。(以上引用《商事审判理念和商法通则立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权利。
股权属于商事应当适用商法,不能因为我国民商合一就以民法思维代替商法原则。
三、股权不能法定共有,也不能约定共有。
共有的法律概念来自于《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如前所述,股权不属于物权,以物权规则来判断股权不具有逻辑基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享有股权的基础是取得股东资格,而股东资格无法共有的客观事实,齐精智律师认为股权不能法定共有,也不能约定共有。
四、股权来源于股东资格,而股东资格来源于股东合意而非投资行为,投资是取得股东资格后的义务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资格不能共有是股权不能共有的根本原因。
我们认为,不论采用何种公司资本制度,各国立法例都未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搭建直接因果关系;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页。)
1、 未缴纳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未按约定或法律法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
2、 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
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案号:(2016)粤14民终8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综上,股权不能共有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资格基于人身属性不能共有。
(来源:中国资本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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