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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内,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承包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工程合同,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对于无效合同引起的核心问题,即可折价补偿的工程款范围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至今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梳理如下:
第一,工程欠款(以及垫资)利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条款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并未明确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是否以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实践中一般也依据该条款的内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利息予以支持。之所以这样处理,包含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支付工程款发包人的住给付义务,决定着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民法典》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权利。可见,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均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丧失,当然与建设工程本身验收合格与否。
二是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为法定孳息,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为可主张利益,那么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也应为依法可主张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与垫资利息有所不同。由《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可见,只有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确约定垫资利息,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如果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均未作出约定,那么垫资按工程欠款处理,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自不可主张。但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垫资转化的工程欠款而产生的利息。
第二,管理费。在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了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牟利,往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收取一定管理费。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常主张不应当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承包人则多以合同虽然无效但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仍应当参适用为由于以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人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应不予支持。
第三,损害赔偿。在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另一方以质量、工期、支付时间等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甚至拒付工程款的。对此,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质量、工期、支付时间等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的,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请求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
其一,《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适用条件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折价补偿。当事人主张“减少工程价款”,实际上是索赔请求,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折价补偿来源于给付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受损,另一方当事人获利,形成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来源于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的背信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形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损失造成的原因,而不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作为评判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
其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6条可以视为《民法典》第157条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将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方式参照适用,其余的工程质量、工期、支付时间等则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中作出安排——亦可以参照适用,只是不在折价补偿的具体方案参照,而是在合同无效的另一后果即损害赔偿中认定损失大小时参照适用。此外,为避免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信赖利益限于直接损失,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综上,此种情形实系出现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交叉的情况,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予以解决,用折价补偿弥补给付行为产生的利益变动,损害赔偿填平过错造成的损失,共同作用使得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追溯至尚未缔约之时,但不应超过正常履约所带来的可得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提可折价补偿的工程款范围区别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中,应严格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优先受偿范围,并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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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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