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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对于数份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规定是比较明确的。这应该是对《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第一,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改变过去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处在于验收合格与竣工验收合格的区别。《民法典》第793条的验收合格包括了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和竣工工程质量合格。一是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是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建公司法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承包人对质量合格的在建工程享有主张工程折价款的优先权,承包人自然也就享有主张工程折价款的权益。该规定主要考虑实践中存在在建工程尚未完工,承包人就退出工程建设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不能机械理解《民法典》第793条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工程质量合格”为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否则将导致中途退场的承包人迟迟拿不到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款的情况。
三是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发包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对工程项目质量的认可。对此也可以理解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项目后,就丧失了主张擅自使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胜诉权,但承包人仍需依法合理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保责任。
第二,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同一工程项目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合同究竟是哪一份一般争议不大。这主要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份数虽多,但多份合同承载的主要意愿和双方预期获得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主要表现为订立在先的合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般事项进行约定,一旦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事先无法预见的情形,继续执行可能会导致一方甚至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双方需要就变化的事项重新订立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不管是新订立的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进一步清晰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此时新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在先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实际履行的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数份合同中可能存在巨大差距的情形,一般为未中标合同与中标合同。在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除特殊情况外,以中标合同为准,而不再过多考虑实际履行合同的问题。在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认定究竟哪一份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具体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一是施工范围一致,即待认定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与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一致。此处的一致包括实际施工范围与单份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一致以及实际施工范围与数份合同共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一致两种情形。由于可能存在因工程增项而产生多份补充协议的情形,通常不宜机械地比对实际施工的范围和主合同的范围,而需结合多份补充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二是建设工期一致,即待认定合同载明的建设工期与实际建设工期一致。工程项目的建设周期长,经常存在建设工期和工程进度发生变更的情况。一般可以根据双方往来工程进度签证的情况,来判断当事人究竟是以哪一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但其中可能存在实际履行的建设工期发生变化,而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书面变更的情形。此时,也不宜以实际建设工期与待认定合同载明的建设工期不完全一致,而认定待认定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三是工程质量标准一致,即待认定合同载明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实际施工或完成的工程质量标准一致。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由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此处的特殊标准可能高于国家标准,也可能低于国家标准,这与待认定合同的效力有关,与认定是否实际履行的合同无关。
四是工程价款一致,即待认定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履行的工程价款一致。主要表现为合同价格形式一致、付款方式和数额一致等。现行合同价格形式主要有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价格形式。给付方式则大体分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三种。考虑到建设施工领域的复杂性,在确定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宜采取简单划一的标准,直接单就某一个方面因素进行比较。
第三,以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当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时,无效的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施工人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只能够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具体补偿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第二种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于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往往尽可能地压低工程价款,采用第一种折价补偿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往往会高于合同约定。这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的怪状,不利于抑制违法施工的行为。《民法典》第793条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采用了第二种补偿方式,从而将合同有效与无效的不同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区分,有助于避免实务中常见的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扩张解释为“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错误理解。需要注意的是,折价补偿的前提是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合同履行而建造的建筑产品本身是有价值的,建设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如果建筑产品没有价值,则谈不上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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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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