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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这是司法解释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问题的规定,这里的当事人自然包括发包人与承包人。
第一,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其一,实际支出损失。包括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等。
其二,停工、窝工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等。
当然,发包人出现上述情形,承包人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注意采取适当措施,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防止停工、窝工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承包人无权要求赔偿。
此外,在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导致停工、窝工的原因并无关联,对于多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难以分清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可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第二,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其一,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发包人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准备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支出损失。
其二,工期索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通常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尚未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作为无效施工合同出现的逾期竣工损失,原则上仍应遵循无效合同的一半处理规则,也就按照发包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处理。但是在实践中,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因而,如果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且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情况,确定损失责任分担。
其三,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对质量不合格也存在过错的,发包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与工程质量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一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在处理时,应注意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任,妥善处理双方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的情形主要由以下几种:(1)发包人技术文件存在缺陷,且属于承包人不应发现的缺陷;(2)“甲供料”存在缺陷,且承包人检验亦不可能发现;(3)发包人肢解发包;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且承包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总包职责(4)发包人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等。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质量责任主要情形(混合过错)有:(1)发包人技术文件存在缺陷,且承包人应发现而未发现;(2)“甲供料”存在缺陷,但承包人未检验;(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且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3)发包人要求降低质量标准,且承包人不拒绝等。
其四,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主要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的损失,即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文章不仅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解析,还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例如,文章提到了承包人和发包人在遇到合同无效时如何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以及在工期延误损失和工程质量损失中如何分清双方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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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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