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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认定分析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11分钟/0.2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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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在发包人未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如承包人忽视及时向发包人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可能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获得赔偿。不过,在具体认定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时,因实践中情况复杂,节点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工程款结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约定等均可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认定产生一定影响。为深入讨论此问题,本文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影响因素及认定规则进行了分析。

一、节点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建设工程合同就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承包人一旦发现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即应当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便应起算诉讼时效。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民终1130号】中认定发包人爱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预付款的违约金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87006300元。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款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内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合同生效,承包人人员设备进场后,付该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备料款。经审理查明,爱华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是实。爱华公司认为,双方对预付款的约定已进行变更,方远公司主张预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爱华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已形成变更预付款的合意,但方远公司未按约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且即使以案涉工程最晚的开工日期2009年9月26日起算,方远公司要求爱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不过,实务中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对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并不完全相同,加之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可能受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等影响,最终皆可能影响节点工程款诉讼时效认定。如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遇工期顺延而顺延,在发承包人对工期顺延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承包人亦无法确定自身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此时便不能仍按照原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而应当在发包人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确定时起算诉讼时效。如此,于发承包人而言才均公平、合理。

二、节点工程款结算时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的影响

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节点工程款支付需由发承包人先行结算后支付,则只有在结算完成后才会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未完成结算情形下,发包人应付款金额未确定,难以说发包人即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便无法起算诉讼时效。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浙04民终1247号】中认为:“对于嘉富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二建公司实际收款即逾期责任明确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11月二建公司起诉,2016年9月28日之前收款对应的逾期利息,均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二建公司该部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再次,根据《工程承发包框架协议》约定,嘉富公司2017年9月28日支付的6585327元本应于结算审定后14天内即2017年8月13日之前支付,嘉富公司逾期支付45天,故相应违约金应以65853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为118536元。该笔违约金明确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二建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二建公司有权要求嘉富公司担责。

不过,是否所有节点工程款均需结算后才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需要根据合同是否有要求先行结算的相应约定,以及该笔节点工程款客观上是否必须经结算才能确定等综合分析确定。例如,同一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不同付款节点,各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或支付方式约定可能并不一致。因此,在具体判断承包人主张的某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具体实际进行认定,而不能一概以是否进行结算作为判断标准。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条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时效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常将承包人主张的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索赔期限作为其用以抗辩承包人主张的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处理此类争议,法院通常会先行审查发承包人所签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的具体约定。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人超过索赔期限索赔视为放弃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发包人以超过索赔期限为由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如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的索赔期限内要求发包人支付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放弃该权利的,对此情形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裁判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此属于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此,笔者认为,索赔期限不属于诉讼时效,超过索赔期限亦不代表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合同中关于索赔的约定,属于权利型约定,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索赔,亦可不行使该索赔权利,而直接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主张权利。正因此,当承包人非选择索赔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于承包人而言并不会产生等同于诉讼时效的效力。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故除非承包人明确放弃向发包人主张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体权利,否则即便是合同约定索赔期限超过即视为承包人放弃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约定就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诉讼时效利益。

四、小结

司法实践中,当发承包人对节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问题时是非常谨慎的。特别是遇到当事人就节点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否结算后支付及结算情况、是否基于索赔期限超过而丧失实体权利等存在争议时,法院一般较少仅引用诉讼时效条款驳回当事人的诉请。究其原因,在于实践中认定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具有一定难度。前述时间的认定,或关系节点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或关系工程款结算时间,亦或关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索赔期限性质等的认定,均具有一定复杂性。基于此,为有效应对诉讼风险,于承包人而言,如合同约定的某笔节点付款时间明确,在发现发包人有逾期付款行为时,建议及时发函要求发包人支付该节点的工程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函时,如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不确定,可笼统表述为让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此操作,可中断该节点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防止因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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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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