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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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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常常会提起要求承包人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反诉请求。实践中,承包人超出原定工期竣工的情况非常普遍,故发包人在诉讼中完成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较为容易。但一个较普遍的现实是,承包人可能是在工程竣工三年后才通过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在该三年期间内承包人通常一直在向发包人主张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款,故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般不会出现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但是,在该三年多的交涉期间,发包人很可能没有向承包人提出过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或者是虽提出过但未能存留相关证据。故在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时,很可能会遇到承包人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该抗辩意见认定的核心就是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如从竣工之日起算,则十有八九时效已经过,而如从结算完成之日起算,则未经过。

承包人的时效抗辩如能成立,对发包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反诉请求将产生“一剑封喉”的抗辩效果,故此问题非常重要。但司法实务中,对该起算点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本文结合司法裁判情况作一分析。

一、司法裁判观点

经过笔者在alpha数据库中检索,法院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几下不同的观点:

(一)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4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万联公司反诉要求衡洲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是一种独立的诉,并不是对衡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其不支付衡洲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衡洲公司主张了逾期完工违约金。既然是独立的诉,则必然受诉讼时效规范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712日竣工验收,此时万联公司应当知道衡洲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内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万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于20175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衡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讼争工程于200888日竣工验收,此时天翔公司应当知道世新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内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天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于2012424日向世新公司反诉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天翔公司上诉称,双方于竣工验收后共同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合同审核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结算达成新的合意,故不存在开始计算天翔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08125日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服务类别为工程结算审核,并明确属B类咨询业务,即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委托事项中并未包含质量违约金及工期违约金等合同争议的鉴定和索赔,由于工程造价的确定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并无关联,故天翔公司以双方共同委托工程结算审核为由主张对工期违约金的结算达成合意,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同时,由于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互有债权进行抵销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此,天翔公司以其可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销应付工程款及世新公司最后20%的保修金支付期限为201398日为由,主张其反诉请求逾期完工违约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4887号民事裁定书:“鄂州新建公司申请再审还认为其提起本案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鄂州新建公司反诉要求武汉新建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及因延误工期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武汉新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此诉请均提出时效抗辩,本案应对鄂州新建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时效作出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1月,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4月,则鄂州新建公司在20141月则应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直至201710月本案诉讼期间方提出反诉,原判决据此认定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另,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中建设公司所施工的紫金长安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工期为120天,如苏中建设公司存在未在合同约定期内交工的情形,新疆警察学院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计算,新疆警察学院的起诉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其不能提供中止、中断、延长等相关证据之情形下,对苏中建设公司关于新疆警察学院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三)以结算确定之日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以结算金额为计算基础,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结算金额确定之日起算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五、关于海舟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虽然是20121228日通过的验收,但此时陕建三公司与海舟公司未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处于不确定中。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如果延迟交付每推后一天,每天按工程实际造价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海舟公司反诉要求陕建三公司支付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双方未最终确定决算造价时,应从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开始计算,故海舟公司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陕建三公司抗辩认为海舟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应不予采纳。”

2.结算未完成,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未起算: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逾期完工违约金通常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但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结算完毕,故逾期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二)关于一审判令科源公司支付东大公司违约金191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因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约定金莎国际南楼复式楼26层室内装修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820日当日,并约定每拖延一日罚款1万元,而南楼复式楼26层的交付时间为2014228日,逾期交付191天。故一审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东大公司要求科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因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科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东大公司亦无法与科源公司就逾期交工违约金进行协商和处理,因双方无法自行达成结算科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才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从而明确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在科源公司提起本诉索要工程款后,东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以期抵销部分工程款,在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本院认为,对于发包人通过反诉以期抵销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应过于苛责,东大公司在科源公司于20156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722日提起反诉,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且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东大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主张抵销,亦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故科源公司称东大公司就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建工公司对原审判决违约责任提出的异议。首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建工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常工公司反诉主张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常工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与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逾期完工违约金通常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但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结算完毕,故常工公司本案中反诉主张建工公司逾期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江苏水建上诉提出的三福公司主张违约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为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江苏水建与三福公司对于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尚处于结算的诉讼过程中,在此过程中,三福公司就迟延完工违约金提起反诉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江苏水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笔者倾向观点

从上述案例能够看出对于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多种不同的裁判观点,就此问题,笔者倾向认为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理由如下:

本诉与反诉属于两个完全独立之诉。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亦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请求权,一个请求权不以另外一个请求权作为基础或前提,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亦不会影响或导致另一请求的丧失。因此,两个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分别独立计算。

对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应从应付款之日起算。

而对于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对于发包人来说,承包人工期是否延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发包人即已知道工期延误,但是对于承包人工期延误多久、其应当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具体金额是多少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发包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对发包人来说过于严苛,亦不符合施工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而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最为合理的,主要原因是在于竣工验收之日之时,工程已经完工,承包人工期延误的事实已经确定,发包人能够确定承包人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金额,也即发包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已经处于确定状态,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发包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诉讼时效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均较为合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是持该种观点。

三、实务建议

从上述司法案例能够看出,对于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后才提出工期延误违约金反诉的,存在较大的被法院认定为诉讼时效经过的风险,由此会导致发包人的反诉请求不被法院所支持。为避免此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发包人可从以下角度予以风险防范:

(一)如发包人没有放弃工期违约金的主观意思,在双方签署结算文件时,发包人应在结算文件中声明保留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追索权,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已放弃该等权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二)在与承包人就结算事宜磋商过程中,应以书面等易于固定证据的形式向承包人主张以工期延误违约金抵销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21号民事判决书:“二、即使建宇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城投公司迟至一审中才提起反诉要求建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城投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案涉工程竣工时起算。案涉一期工程于2011628日竣工,二期工程于2011114日竣工,1#2#地下车库于2012718日竣工。即使按照上述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718日起算,依照法律规定,城投公司也应在2014719日前向建宇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城投公司一直未向建宇公司主张,直到2017918日在建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起反诉,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城投公司辩称未向建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即是向建宇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城投公司并未向建宇公司提出以未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来抵销建宇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等类似的意思表示,其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建宇公司主张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城投公司要求建宇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城投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以发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及时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以中断诉讼时效、获得工期延误违约金赔偿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检索的案例来看,大多数法院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具有共识,也即,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是,结算的周期是漫长的,在承包人提起诉讼之时,可能已经较竣工验收之日几年之久,如在该此期间,发包人始终未就工期延误事宜提出异议,那么在诉讼中发包人将会被法院认定该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避免此不利后果,发包人应当积极行权,以发函或者诉讼的方式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以避免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讼案徐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徐文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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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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