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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确认的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直接规定。
由于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债权请求权,对应的权利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的该规定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权利保护期间,成为各地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但关于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还需要厘清一些法律适用上的典型问题。
首先,关于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当是以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时点为准还是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
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判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件中得到了回复,即应当从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现实的必要的债权请求权,其追偿权应当在实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之日起才产生,此时才有计算的必要和意义。
如在“钟志成与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30号】”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6月23日开始计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执字第14—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电力公司限期于2009年6月23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从2009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电力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条规定所指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是债权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而不是应当承担责任之日。
一审法院执行终结裁定确认电力公司已于2011年4月7日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故保证人电力公司对债务人星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7日起开始计算。
其次,关于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承担一部分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追偿权如果开始计算,则等到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届满,此时,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全部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如在“喀左丽洲饲料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等追偿权纠纷再审一案【(2018)辽民申2952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喀左县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朝阳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对本金承担了给付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77万元,利息仍在强制执行中。
朝阳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故其于2011年6月30日的给付行为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
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喀左县支行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也是丽洲公司的给付义务,丽洲公司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丽洲公司偿还朝阳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本金27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如果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是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人代偿其中一部分债务后是否意味着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实践中不无争议。
如在“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秋云、张裕存等追偿权纠纷上诉一案【(2014)浙温商终字第1812号】”中,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行南城支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据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和与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约定扣划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并无不妥,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与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无关。
第三、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银行账户被中行南城支行扣划用于履行担保义务,其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从银行账户被主债权人扣划之时立即产生,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从该日开始计算。
据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妥,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林秋云主张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确认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11月27日代偿的债务借款本息20136.68元和17507.40元,共计37644.08元,因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林秋云与中行南城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此,作为保证人的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代偿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自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计算;且保证人未在每一期代偿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力,而是基于其对债务人能按约履行后续债务的合理信赖,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中行南城支行扣划担保人银行账户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并进而认定涉案代偿的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11月27日的两笔借款本息20136.68元和17507.40元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不当,应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分期履行的债务合同,保证人承担一部分保证责任后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分期履行的债务仍然具有整体性,保证人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主债务的消灭,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此时开始计算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否则,就会出现保证人针对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就需要开始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就有超过诉讼时效之虞,并且保证人每代为清偿一期债务就要考虑追偿,使保证人陷入不断行使追偿权的困境之中,极大增加了保证人的追偿成本。
因此,从保护保证人利益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基本精神出发,应当明确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从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计算。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商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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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8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参与并经办多家企业的新三板挂牌、定增、股权激励和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调等法律服务;曾经办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业务及民商事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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