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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实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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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工期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也关系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经济利益。如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主张顺延工期、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支付合理利润。如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违约责任。

就承包人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最常见的形式就是逾期竣工违约金。以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通用合同条款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行使的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既然是债权请求权,就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则是起算日期如何认定,其关系到判断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那么我们该如何判断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检索和个人理解,谈谈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实务观点。

二、裁判案例的观点、分析和个人观点

(一)案例观点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

裁判观点:五、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柳州望泰公司起诉请求广西五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经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广西五建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将竣工验收备案表移交给柳州望泰公司,柳州望泰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98号

裁判观点:关于和记黄埔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和记黄埔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主张的是新吉润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即因新吉润公司延期竣工给和记黄埔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需要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实际竣工日期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时点。其次,从案涉相关合同约定来看,合同附录特别条款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日期,即所谓“误期”时间应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约定竣工日期的时间差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基础,而不是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再次,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与竣工时间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应以后者作为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时点。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70号

裁判观点:截至一审诉讼时,双方对工程款仍未进行结算、违约金数额也未确定,新王龙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是对大华公司延误工期的抗辩,亦为要求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行为直至双方进入诉讼程序,故大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裁判观点: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此时,喜福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能够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喜福实业公司二审庭审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反诉之前,未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再132号

裁判观点:(3)富春公司诉请天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其中多层为10月31日),但实际于2006年1月9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富春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明知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并曾于2008年1月6日起诉请求判令天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其于2008年8月20日撤诉后,直到2016年1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曾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其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21号

裁判观点:二、即使建宇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城投公司迟至一审中才提起反诉要求建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城投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案涉工程竣工时起算。案涉一期工程于2011年6月28日竣工,二期工程于2011年11月4日竣工,1#、2#地下车库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即使按照上述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7月18日起算,依照法律规定,城投公司也应在2014年7月19日前向建宇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城投公司一直未向建宇公司主张,直到2017年9月18日在建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起反诉,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案例观点分析

笔者选取的案例中,就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有三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案例1中采用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以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案例2、4、5、6中采用此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案例2中采用此种观点。

(三)笔者个人观点

就上述三种裁判观点,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就建设工程而言,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即履行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合同义务,工期是否逾期的事实已经固定。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最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就应开始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以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其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规定,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之后。如果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相当于是延后了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对发包人有利,而对承包人不利。如果发包人故意拖延备案,仍以备案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无异于鼓励发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宜将备案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

再者,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不具有合理性,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悖,因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并未规定权利人必须知道权利受损的具体金额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条件。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与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则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予以查明。

回到案例2中,法院之所以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主要理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基础,按一定比例按日计算,在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发包人也就无法向承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结合笔者上述分析,此种理由就难以站住脚了。

另外,笔者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通常是一揽子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既对工程价款进行明确,同时也对违约责任、停窝工损失等一并算清。如果等工程结算后,再允许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相当于是允许发包人单方部分否定工程结算结果,对承包人不公平。但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过程中,明确保留了双方互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则不影响发包人另行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例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69号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结算审核报告》也有权利保留条款,但法院认为保留条款“工程奖励和罚款”显然不能包含工期延误及相关违约金的范畴,故没有支持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规定:24、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笔者支持”以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这一观点,在笔者检索案例的过程中,持此观点的案例也相对较多。

三、结语

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没有相应规定,且司法实务中也缺乏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笔者建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当积极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即使不着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要通过主张权利的方式让诉讼时效中断。此外,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发包人应当主张的是逾期竣工实际损失,而不是逾期竣工违约金。

首发:微信公众号“天津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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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侯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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