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解读】
1、保险金给付诉讼时效
(1)民法总则第188条将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二年调整为三年,同时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保险法第26条所规定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依然适用,不因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改变而改变。
(2) 《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保险理赔和保险代位追偿来说也是至关重要。上述“短时效”的效力又如何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也予以了肯定:"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属于"法律",再说《民法总则》并未就《民法通则》的存废作出任何表述,因此《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依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对于《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一年短时效”的特殊规定应属于前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理,《合同法》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四年的诉讼时效(“长时效”)。
(3)增加的1年诉讼时效的过渡、衔接问题
假设某非人寿保险的其他保险在2017年10月1日零时即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而2017年10月1日之后,由于《民法总则》的生效,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3年,若此时起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已失去的胜诉权,由于时间的进一步拖延是否可重新获得?重新取得是有违法理的,但是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却是实实在在有可能发生的事情。相信,由于增加了1年诉讼时效导致的新旧法律适用的过渡、衔接问题,后续还会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者补充意见予以释明。
(4)民法总则第193条禁止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不提时效,法院不会管时效问题。因此,一旦涉及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超出诉讼时效而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的,应当要主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2、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按照保险法第23、24、25条有关核对期间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若保险人在此期间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视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损害,次日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也是诉讼时效抗辩应该考虑的问题。
3、分期履行保险金给付的诉讼时效计算。
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因此,有关在分期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保险金给付请求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具备第1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下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保险金给付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止。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主要涉及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无法实施权利而中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要是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情形,因需要确定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而中止。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面临需要确定被保险人遗产继承人时,若被保险人某一继承人以持有的保单而提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要及时给付,无须陷入被保险人继承人之间款日持久的继承权诉讼。当然,其他继承人因此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保险人应当依照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这里依然会面对诸多问题:
(1)当持有保单的继承人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作出拒赔决定,该保单持有人可否提出保险金给付之诉或遗产给付请求权之诉?诉讼结果对其他未参与的继承人是否有效?
(2)当继承权被确认后,其他继承人再次提出遗产(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诉,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计算?
(3)原保单持有人的继承权被撤销后,上述诉权的效力又如何界定?
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当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诉讼中并未就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出异议,直接要求支付保险金,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值得大家思考!
来源:微信公众号(君厚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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