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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等原因有时会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对履约过程中出现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如合同中未就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发承包人事后又未能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工程价款实难确定。以下本文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对固定总价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分析。
一、常见结算方法
(一)依签证结算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对固定总价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多采用据实结算。实务中据实结算最直接的体现如对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进行签证,后以签证的工程量认定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
(二)依鉴定意见结算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就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无法通过合同约定或签证等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时,通常会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外新增工程原本就不属于固定总价涵盖的范围,因此前述司法解释于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结算并不适用。
(三)依合同约定结算
该结算方式仅适用于固定总价合同对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明确且依据合同约定能计算出新增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主张据实结算或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不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及评析
虽然按鉴定意见结算为司法实务中解决增加工程价款争议的常见方式之一,但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解决争议时,常会涉及新增工程范围、鉴定依据等的认定问题。
【参考案例】
上海嘉某公司、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6682号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中某某局(分包)与中建某公司(总包)、无锡万某公司(发包)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由中某某局承包无锡某某城大湖秀主题包装工程项目,总价包干为6993879.68元。2019年1月,中某某局将前述项目部分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嘉某公司,约定分包工程的总价为含税包干价。嘉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存在多处增项和减项。后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嘉某公司因未获得足额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最终给予两种鉴定意见:
方案一:按照双方合同固定总价扣除合同内未做项目对应的金额,加上签证变更金额,合计为5115078.71元,方案二:根据中某某局的审核意见进行核定,对合同内已经施工但与设计不符的部分也进行相应扣减,合计金额为4891485.9元。
嘉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观点:
对两种鉴定方案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整个工程均由其单位施工,无其他单位进行施工,鉴定应当依据中某某局与甲方总合同施工范围进行审计,另外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应当恒定不变,不做任何扣减,对于合同外鉴定的事项以中某某局与业主方签署的变更洽商签证文件为准,结合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则进行组价,对于无法参考合同价的,按照定额价进行组价。
中某某局对鉴定意见的观点:
同意鉴定方案二,认为方案一存在多算金额,为此其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与招标图不符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嘉某公司合同内的灯光杆等部分施工工艺和尺寸与招标图不符,方案一应当扣减180507.35元。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工程存在大量增项,对于增项的事实中某某局并不否认,只是同时提出原合同固定总价对应的施工项目存在未施工和未按照规范施工的情况。 据此,本案固定价款合同在施工中出现了重大变化,而双方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且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鉴定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意见的选取问题,本院亦认为采纳第一种方案得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 首先,本案出现了增项和减项,对于增项应增加工程款,而对于减项则应相应扣减工程款;其次,对于中某某局所称的不按照规范施工问题,嘉某公司辩称系因工程项目调整或配合整体效果而作出变化,系根据实际施工需要而调整,对此各方在验收工程时予以验收通过,即验收时各方均认可该改变的事实且部分项目改变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整体效果。故而,在项目已经验收,对于增减项已经作出明确调整的情况下,对中某某局所称的“不按规范施工”部分不作调整,符合本案施工需要,亦不存在利益失衡情况。 此外,虽然嘉某公司称就合同内价款与中某某局进行了结算,但中某某局不予认可,嘉某公司提供的公证材料也没有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整体形成结算合意,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嘉某公司对固定价款合同的适用、中某某局就鉴定方案选取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评析】
通常而言,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的结算包含两个层面,一是确定哪些属于新增工程范围,二是确定该如何计取新增工程价款。对于前者,需要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例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32于孙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苏09民终629号】即认为:“关于张某32应得合同外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查,B公司已对张某32合同外签证工程项目委托案外人G公司进行审计,确定合同外签证工程款数额为1159695.09元,孙某某、A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张某32应得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亦应参照该数额确定。 关于张某32主张的合同外未签证工程项目,张某32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32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增项施工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32提出本案应对其施工的合同外签证内容、实际完成的未签证内容委托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实务中在实难确定取价依据的情形下,不少鉴定机构会采用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基于此,承包人如要鉴定机构以最有利于承包人的计价方式鉴定,需进行相应举证及充分说理,否则其观点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以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即是如此。
三、小结与建议
实务中,因固定总价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的,较多的体现为结算依据争议,当然部分时候还存在增加工程范围的认定问题。在固定总价合同对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承包人要想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在合同外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得以实现,便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基于此,于承包人而言,为有效规避此类风险,建议承包人在进行合同外工程施工前,尽可能与发包人就此部分新增工程的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签订补充协议或形成会议纪要等,同时对完工部分及时进行签证,固定工程价款,以减少双方事后因合同外新增工程范围及价款产生争议,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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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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