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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因发起人转让股权而消灭或转移》中我们提到了发起人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并通过案例检索分析了现行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即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因发起人转让股权而消灭或转移。
那么,如果债务人公司及公司股东经执行终本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能否追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追究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边界/范围为?
举个例子
1. 甲公司自2019年10月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A、B、C,其中A认缴注册资本100万,持股20%,B、C分别认缴200万,均持股4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0月,甲公司章程约定A、B、C首期出资均为50万元,应在公司设立时完成实缴。
2. 2020年5月,A不想继续参与甲公司运营,于是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了D。A转让其股权时,甲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
3. A、C、D均未实缴任何出资,B实缴完毕出资200万元。
4. 2022年3月,因甲公司对乙公司负债500万元未偿还,乙公司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甲公司经强制执行未发现任何财产及财产线索,法院裁定执行终本。后甲公司被裁定破产。
5. 乙公司首先申请追加股东C、D为被执行人,要求C在未实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D在未实缴出资150万元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强制执行C、D仅执行到款项100万元,剩余400万元仍未能清偿。
那么在这个例子中,发起人A已经转让其股权,发起人B完成了出资义务,债权人乙公司能否要求发起人A、B承担发起人责任,如可以,应如何对发起人A、B提起诉讼请求?A、B承担发起人责任的范围为?
实务中,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争议:
问题一:发起人A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C后,是否仍要对发起人C的瑕疵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因发起人转让股权而消灭或转移,发起人转让自身全部股权后仍须对其他发起人的瑕疵出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详见前文《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因发起人转让股权而消灭或转移》。
问题二:发起人A、B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甲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C在公司需实缴的出资50万元还是发起人C的全部认缴出资200万元?
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不区分发起人应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笼统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题述情形下,即发起人A、B需要对发起人C全部认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对安徽勤上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法定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对资本充实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润磊公司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支持池州工业投资公司关于判令安徽润磊公司在未缴足出资的12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勤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
如在(2021)浙03民终4499号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
(2021)浙03民终4499号
在(2019)苏02民终5250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应系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全部出资义务,而不论该出资系一次性出资还是分期出资。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根据以上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公司设立时”的限定应当理解为系对“主体范围”的限定,即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需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非潘伟上诉时所称的“在公司设立时”系对资本充实责任所担保的“出资范围”的限定,即仅限于首期出资。
(2019)苏02民终5250号
而有的法院认为:发起人资本充实义务连带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认缴期限届满前实缴的出资。即题述情形下发起人A、B需要对发起人C在公司设立阶段应实缴的出资5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在(2021)皖民终427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
合宇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即合宇成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陈忠远、贾辉对合宇成公司现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21)皖民终427号
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案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XX公司设立阶段,顾华中、谢红丽作为发起人已经实缴首期出资额分别为9万元、1万元,并约定第二次出资额36万元、4万元两年内缴纳。由此可见,顾华中、谢红丽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已经履行,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不属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1)沪0116民初9732号
鉴于实践中存在以上争议,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07.01 实施)对此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明确:
(202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新公司法表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发起人应实缴的出资。
问题三: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否包括抽逃出资情形?若发起人C在实缴出资100万元后抽逃出资50万元的,发起人A、B是否应对发起人C抽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观点认为:发起人出资责任适用于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的情形,发起人A、B仍应对发起人C抽逃出资50万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在(2021)沪0120民初5552号案中,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上产生了侵害公司利益、削弱公司偿债能力的后果,因此抽逃出资和本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要求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互付连带责任,则被告王押芳、顾凤祥、徐江、应嘉宝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上述第1、2、3、4项诉请互负连带责任。
(2021)沪0120民初5552号
有的则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并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所说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不适用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的情形,发起人A、B仅对发起人C未实缴出资100万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在(2022)鲁01民终1765号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成昱、房思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022)鲁01民终1765号
问题四:甲公司设立后一段时间后增资的,对增资部分,发起人A、B是否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
有判例认为: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的增资部分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判决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
也有判例认为: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增资部分出资瑕疵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在(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这是基于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的原理,故不能扩大理解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以后的增资部分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威虎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该部分出资已经于2010年9月17日前全部出资到位。此后,威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许剑俊、周宇、唐耀明、朱龙德分别增加认缴出资7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对该部分增资不应适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之间互负的连带责任。
(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发起人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中同样也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这一时间节点,故我们认为新公司法框架下发起人的责任限于“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而无需对其他发起人的增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五:发起人A、B仅对发起人股东C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对其他非发起人股东即股东D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大部分观点认为,发起人仅对其他发起人在设立时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对非发起人的现任股东承担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如在(2021)皖民终427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
合宇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即合宇成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陈忠远、贾辉对合宇成公司现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21)皖民终427号
小部分观点则认为,发起人需对所有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包括非发起人)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即题述情形中发起人A、B要对现任股东D的出资不足承担发起人责任。
如在(2022)浙10民终434号案中,在孔青莲并非公司发起人的情况下,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华永作为天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对天为公司要求孔青莲偿付的孔青莲所认缴的出资的400000元及该4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22)浙10民终434号
律师小结与建议
因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纠纷常常和未届出资期限前股权转让、债务发生后(前)股权转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增资等问题存在混合与交叉,且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此确有规定不明确之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法院也是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衡量各方利益从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故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出发,为了最大程度上实现债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包括审判阶段及执行阶段)可以积极将发起人(不论是否转让股权)作为责任主体,要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在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发起人角度出发,为了最大程度上规避风险,建议发起人除自身积极履行公司出资义务外,也应积极敦促其他发起人及时履行公司出资义务,并建议发起人在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中明确各方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及发起人承担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之后的追偿路径等。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徐琪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本文不仅深入探讨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理论基础,还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实务分析。通过案例的引入,使得抽象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原则得以具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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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我也要当作者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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