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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认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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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遇到好几个在办的建工案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外的其他损失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原告引用的上述司法解释是否准确?换言之,法院能否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个人理解和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二、司法实务中对《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理解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条的主旨是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主体资格认定的规定,是为了从诉讼程序角度解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共同诉讼地位问题,而不是为了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其内容中并无“连带”或“连带责任”等字眼。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形,其一是由法律规定,其二是当事人约定。在建工案件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极为罕见,本文不探讨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仅分析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是否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

那么,《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能否作为认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依据?笔者结合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在新疆高院(2023)新民申8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主要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并不解决实体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在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15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是程序法规定,并非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在四川高院(2020)川民申5392号和(2019)川民再4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系基于当事人主张,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列置问题,而非从实体上确定挂靠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在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11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属于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并非属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黄某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晓沃公司应对和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笔者引用的上述案例中,都将《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理解为是解决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问题,而不是从实体上认定挂靠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或法律依据。

此外,在部分案例中,虽然法院也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范的是挂靠主体之间的诉讼地位问题,但仍基于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宁夏高院(2022)宁民申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虽然并未解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实体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且挂靠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童某的请求,结合案涉合同履行事实判决被挂靠人佳凯公司对高某欠付童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此挂靠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被挂靠人瑶海建安公司对挂靠人永星公司欠付熊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对(2022)宁民申24号和(2020)皖民终6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持否定态度,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形式,除非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应当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两案件裁判文书中裁判说理部分没有解释为什么挂靠行为违法就等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且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因此,该两案件作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认定,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司法实务中对《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理解适用

《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

本条的主旨是关于挂靠主体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条虽直接规定了连带责任,但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只有因借用资质(主要是挂靠)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人才和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便于理解,本条中明确列举了一种损失情形,即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失。同时,采用了兜底性规定,将其他未明确的损失情形也纳入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

那么,司法实务中,除了工程质量损失之外,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范围(即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就该问题,笔者翻阅了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书中没有明确其他损失的具体范围,仅是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如下陈述:“就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而言,只有工程质量损失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对于其他损失则没有明确的依据。故对于其他损失,发包人如果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必须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因借用资质而产生,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发包人的主张不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工程质量损失是有明确法律规定”指的是《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无法找到问题的答案,笔者结合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在甘肃高院(2022)甘民申6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是关于出借和借用资质的单位应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亦非缔约过失责任。加之合同纠纷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苛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依法认定判处,故申请人以过错责任主张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521号案件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在江西高院(2020)赣民申4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在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挂靠人何某欠付张某工程款本息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88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富盈公司对吴福祥借用中南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是明知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仅规定“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富盈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对吴某上述逾期完工35万元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虽然没有全面解决如何认定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范围(即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这一问题,但可以帮助从以下两方面理解这一问题。

第一方面,对工程质量损失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如何理解挂靠关系中的共同侵权?如何理解为何不是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1、如果是基于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理依据不足。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以挂靠形式承揽工程,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等相对人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等相对人善意,对挂靠事实不知情,则合同约束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等相对人,双方之间建立书面合同关系;如果发包人等相对人恶意,对挂靠事实知情,则合同约束挂靠人和发包人等相对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哪种合同关系,如果发包人等相对人主张工程质量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无法同时向合同另一方(被挂靠人或挂靠人)和第三方(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主张。故从违约责任的法理角度,无法推论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也就无法解释《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中为什么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如果是基于共同侵权责任,要求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理依据更为充分。挂靠人作为建设工程的直接施工方和工程收益的最大受益者,应当成为工程建设过程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被挂靠人虽然不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但却对挂靠人有选择权和监督管理的权利义务。基于此,被挂靠人也可以对建设工程进行间接管理。同时,被挂靠人收取了挂靠人支付的管理费等费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了工程收益。因此,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对工程拥有完整的管理权和收益,被挂靠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也就有合理性。此外,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借用资质这一挂靠行为持否定态度,并且从规范建筑市场的立法目的看,应当对挂靠行为严加惩治。可以说,对工程质量损失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有参与,都存在过错,其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第二方面,挂靠人对外欠付工程款、逾期完工损失等不属于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总结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确保债权得到清偿,故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在笔者看来,《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并不能作为认定挂靠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仅因借用资质原因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挂靠主体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将借用资质的一切后果都由挂靠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天津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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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侯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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