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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系列|“挂靠”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是否对“包工头”聘用员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免费 赵堃 时长/课时:8分钟/0.1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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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案情

W市J公司中标了T市某中学的教学楼设施项目建设。J公司中标后,与自然人D等签订“挂靠协议”,将该中标工程交由自然人D施工,J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用。自然人C经自然人D招录后进入项目现场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5月,自然人D向自然人C出具欠条载明:“今J公司欠自然人C工资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自然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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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自然人C主张J公司和自然人D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那么J公司是否需要对自然人C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呢?

2 观点

观点一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动者受包工头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类似工程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发生纠纷只能向包工头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观点二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雇佣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所有责任,亦不能以此推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所雇佣人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被挂靠人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内容包括对挂靠人欠付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作为中间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全额追偿。

3 评析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挂靠模式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是否包含对挂靠人欠付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住建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经营行为虽然不是发包行为,但是在挂靠行为模式,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的利益始终是捆绑在一起的,被挂靠公司从挂靠关系中获取了利益,根据权责一致的法律原理,被挂靠公司理应与挂靠人一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无异于法律在鼓励挂靠这种违法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精神。而挂靠经营与违法承包经营具有相同的性质,其法律后果亦应当是相同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是比清欠工资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都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雇佣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律解释原理,被挂靠单位对责任后果更轻的工资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直接规定被挂靠单位对违法分包导致的欠付工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实践中有多个判例认定被挂靠人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对挂靠人欠付其雇佣人员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在(2019)沪02民终5236号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个人适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系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的,违法分包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挂靠经营与违法承包经营具有相同的性质,其法律后果应当相同。而本案中,王某某与某工程公司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一节事实均作认可,挂靠经营系违法行为,某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王某某存在共同过错。同时,二审中也已经查明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款仍未结算完毕,故某工程公司应当就王某某挂靠某工程公司期间欠付张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20)闽民再340号判决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舟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王顺南后,王顺南招用李丁辉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员的工作。根据案涉《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约定内容,大舟公司以案涉工程款1%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其余款项按进度拨给王顺南,在王顺南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大舟公司可直接支付,可见大舟公司实际从李丁辉提供劳务活动的案涉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其亦同意在王顺南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情况下,由其承担对王顺南拖欠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王顺南应支付李丁辉尚欠的工资3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大舟公司应对王顺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沪上律晓”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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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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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前检察官、监察官,前江苏某国有独资集团总部法务主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7年国家监察、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法学专业出身,理论知识扎实,文字功底深厚,了解基础财税知识,熟悉资本市场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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