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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确认股东资格时,隐名股东是否必须实际出资?

免费 余骥 时长/课时:6分钟/0.1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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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代持合同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一般会约定,由隐名股东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并不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如有意刺破代持面纱,要求确定其享有股东资格,但此时隐名股东尚未实际出资,名义股东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绝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呢?

在(2017)苏0411民初6049号案件中,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顾名思义为已经实际出资的投资人,虽然公司资本已实行认缴制,但实际出资人不应采用认缴出资的形式,理由为:1、公司的认缴并非不缴,且股东出资不实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向股东追偿的权利,但实际出资人不适用;2、公司认缴制仅限于股东,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即便之后可能成为公司股东,但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故实际出资人不能当然享有股东的权利;3、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显名的股份占比与其出资额有关,若未实际出资,则无法确定显名的股权比例。本案中,原告出资500,000元,已由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确定为认缴的出资部分,而非实际出资人部分,故原告并未就诉讼请求中的4%的股份出资,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也无权要求显名,更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登记。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质缩小了隐名股东(或称实际出资人)的范围,将其限定为实际履行出资的投资人,此举有违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注意,这里的实际出资人显然是指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人,而非已经完成实际出资的投资人。换而言之,只要能证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人,就是该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而非上述法院对“实际出资人”作出的望文生义的解释。至于催缴出资、认缴制仅限于股东享有、确定股权比例等理由,更是将股东代持的法律后果前置到股东代持成立的认定上,有本末倒置的嫌疑。只要实际出资人能确认为公司股东,这些问题不都迎刃而解吗?

就此,在(2021)京03民终1570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份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失,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二审中,北京三中院支持了该观点,并维持原判。

但是,即便存在书面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并非当然就能取得股东资格。这里需要考量两个方面:其一,书面代持协议有无实际履行,以及名义股东是否能依法解除该合同。就是核查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比如,隐名股东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缴付出资等。代持协议一旦被解除,意味着双方不再有代持合意,隐名股东也不具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其二,是否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款已有明文规定,不再赘述。

如果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就需要从各方的具体行为着手,包括但不限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标的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管理、有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各方与标的公司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应否支持显名的请求。在(2020)京03民终5764号案件中,诉争双方既未签署书面代持协议,也均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虽然孙小娟为春回大地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春回大地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相关案件事实孙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岩、孙小娟本人以及孙小娟的丈夫苏向阳的陈述均存在不一致之处,且与相关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存在冲突和矛盾,张君峰提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能够证明其为春回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孙小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关系,应认定张君峰为春回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00%的股份,春回大地公司与孙小娟应协助张君峰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二审中,北京三中院支持了该观点,并维持原判。该案例也佐证了,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时,并不要求已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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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余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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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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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江苏省公司法专业律师

  常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委员

  常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流动讲坛”宣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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