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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给公司投了一大笔钱,最后却被告知不是公司股东,这是什么道理?!已实际出资、享有投资权益,是否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

免费 吴晓辉 时长/课时:13分钟/0.2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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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我前段时间刚好手里有笔闲置资金,于是就投了笔钱给一家科技公司。因为我不懂经营管理,对科技这方面也不太熟悉,所以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没办理相关股东工商登记手续,只等着公司分红。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也对我进行了分红。”

“前两天我心血来潮,想着看看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这些,具体了解一下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想到问题来了!公司居然说我不是他们的股东!”

“这是什么道理?!我钱也投出去了,公司也给我分红了,怎么我就不是公司股东了?”

相信有些朋友也和王老板一样怀有同样的疑惑,怎么我都实际出资了还不是公司股东?不是公司股东的话,那我投的钱怎么办?我是否还可以取得公司分红?能不能参与公司管理?

这些疑问实际上都指向一个法律问题:实际出资、享有投资权益,是否等同于取得股东资格?

让我们来看看实务中到底是如何认定的:

案例 · 1

上海法院(2014)参考性案例17号-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人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原告虽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被告就此出具了“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但该款项是否构成股东出资,进而能否由此认定原告为公司股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就主体而言,出资应系股东间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在1997年成立时已登记有原股东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1998年1月原股东与新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于峰、毛昭瑜、姜志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重新确定被告的股东及各自享有的股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上述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中的任何股东,存在受让被告公司股权或增资扩股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出资凭证,仅反映的是其与公司之间就资金的使用达成一定合意的事实。

其次,就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应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股东权属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享有利润分配权,还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投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第三,就法律后果而言,股东出资后,股东自有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抽回。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原则之要求,股东出资后,其资金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而本案中,1998年2月共有31人(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职工所缴纳之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资本。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投资金不能认定为其向被告公司的出资,因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王文剑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原告未能证明原告与目标公司、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原告成为股东的合意;

(2)原告未能证明其投资目的在于获取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并未能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股东权利;

(3)原告所缴纳的款项未能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

案例 2· (2016)粤14民终83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谢志辉与华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就谢志辉出资30万元通过张建华入股华粤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华粤公司也认可收到该30万元为股款并出具收据确认,且谢志辉明确自认30万元为投资款,华粤公司和张建华在诉讼中亦均认可谢志辉的股东身份。因此,上述30万元应认定为谢志辉的投资款。

虽然对谢志辉入股30万元,华粤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是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名义出资人张建华与实际出资人谢志辉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谢志辉是华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人谢志辉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公司股东已达成投资的合意;

(2)目标公司、公司股东均认可谢志辉投入款项为股权出资款;

(3)目标公司及公司股东均认可谢志辉的股东身份。

案例 3· (2021)苏04民再20号

法院认为:从内部法律关系看,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

首先,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份处置方式。本案中,《投资决议》只能反映各投资人的出资情况,而不能明确许科与某一名义股东存在着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因股权代持协议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对于造成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情形的内部约定只能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即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

其次,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许科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工作,从未参加威德达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未就决定公司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事项参与决策,更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实质上享有并行使威德达公司股东权利。

再次,威德达公司成立时,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为公司登记股东外,《投资决议》中反映朱国荣也向威德达公司投资了25万元。再审一审中朱国荣陈述,其到2007年年底和孙志贤结账,大概分到七八十万元,按照每年20%-30%的收益滚动算的,之后其和威德达公司就没有关系了。从朱国荣取得投资利益的情况来看,也能侧面反映出投资权益和股东权益是有本质上的区别。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资25万元的所享有的权益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并不包括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而享有公司法上显名股东的权利。

事实上,许科提交的相关收据及红利核算表等证据,反映记载其每年享受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并按一定比例计算应获得相应收益的情况,也充分说明许科与威德达公司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只是投资权益而不是股东权益。

律师小结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认为:

1. 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仅取得投资收益、未实际享有、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2. 在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投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投资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投资目的是否在于获取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

(2)投资人是否实际出资;

(3)投资人投资的款项是否最终形成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

(4)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公司股东是否达成投资人投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

(5)投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行使股东权利,如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

3. 投资人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可以继续根据双方约定取得投资权益,但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列席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等。

律师建议

投资人在投资入股前首先应明确投资目的,如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在于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

1. 在投资前,投资人应当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股东就出资入股事项达成合意并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

2. 在向目标公司投入投资款时,投资人应明确款项性质,如转账时备注“投资款”、“注册资本”等,避免备注“借款”等,以免后续对款项性质产生争议;

3. 实际出资后,投资人应当及时要求目标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督促目标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对外公示上确认股东资格;

4. 在整个投资活动过程中,投资人都应当做好留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前与目标公司、公司股东、其他投资人之间就投资入股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的相关证据,如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相关聊天记录等;

(2)向公司投入出资款、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如银行流水、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

(3)公司成立之后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如获得公司利润分红、参与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等的相关证据。

作者:吴晓辉、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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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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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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