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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及程序+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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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股东资格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二、认定要件

  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资格解除应当具备相应的要件,具体包括:

  1、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

  2、对股东予以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法定程序。

  同时还应当注意,在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决议中,应当给予除名股东履行出资的合理时间。被除名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上海一中院:不支持解除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解除股东资格应当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虽然只实际缴纳一部分,股东会不得以决议形式剥夺股东资格。

  律师建议:股东会决议不得约定“如有股东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协商代为出资,代为出资部分股权转让至出资股东名下。”本案中,法院对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变更出资期限的合法性未予以否认,否定了直接强制剥夺股东资格的做法。

  上海A有限公司诉黄某公司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

  【基本案情】上海A公司成立后订立章程,约定三股东于2013年完成认缴义务,后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认缴时间改为:各股东应在2014年4月15日完成全部缴纳,如有股东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协商代为出资,代为出资部分股权转让至出资股东名下。该股东决议经88%投票通过,黄某占12%股权,投票反对。黄某认为该股东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要求确认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该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约完成出资。仅部分出资的,公司有权主张其完成出资义务,但并未赋予公司或股东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权利。而根据系争决议内容,若黄某未按期出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出资取得,实际上剥夺了黄生贵相应比例的股东资格,致黄生贵丧失股东权利,应属无效。

  【一中院观点】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进行除名的行为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未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均已经履行了各自部分的出资义务;其次,在对股东予以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程序。但系争决议第四条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有给予未出资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的决议内容;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修改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

上海二中院:支持解除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可以做出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并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律师建议:股东符合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行为的,公司予以通知催缴,未能按时缴纳的即可取消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有责任方亦有义务予以补足。

  朱建康与晨娇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

  【基本案情】1999年,晨娇公司成立,章程约定,朱健康出资75万元,朱明祥出资375万元,姜明良出资50万元;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应到会股东三人,实到会股东两人,到会股东代表共持有公司85%股权;会议形成决议解除朱建康的股东资格及由朱明祥将75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缴至晨娇公司账户以补足晨娇公司的注册资金;表决意见为同意上述表决事项。决议由朱明祥及姜友山签字并加盖晨娇公司公章。朱健康不服,提起诉讼。

  【二中院观点】朱建康提交的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解款人为朱建康的现金解款单难以证明朱建康在晨娇公司成立时将其出资款实际存入了晨娇公司的验资账户,进而上海宝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缺乏依据,难以单独证明朱建康已履行了其股东的出资义务。之后,朱建康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其自行补足出资的事实。在2012年2月7日晨娇公司向其发出补足出资的通知后,其也没有按通知的要求补足其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第一款又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晨娇公司在公司清算阶段,基于对公司财产清算的需要,可以责令股东补足其出资和作出与之相关的决议。

律师建议:

  1、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包括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如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包括(1)向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书面发函,给予合理履行时限(2)按照公司章程、法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3)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在该会议中无表决权。(4)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信息。符合减资情形的,及时履行法定减资程序。

  3、对于其他部分出资不实,尚未达到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可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这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来源:法务之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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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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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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