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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滥用股东权利可请求公司强制分配利润的实质要件+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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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东投资的基本目的在于获得红利,然,股权投资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一些股东往往投资数年不仅完全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更别谈公司利润是多少,如何分配。

有先见之明的股东,还可以通过提前签署《股东协议》或个性化定制《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何时分配,分配比例做提前约定。

若投资经验不足的股东,只能被蒙在鼓里,任由控股股东掏空公司拒绝分配利润吗?

未必,今天我们来看看《公司法》对强制分配利润的案例支持。

二、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实施日期2017.9.1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三、滥用股东权利可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认定要件

实质要件

1、当年存在税后利润;

2、该税后利润已经弥补公司之前的亏损;

3、该税后利润已经计提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如有)。

程序要件

1、不存在明确的利润分配方案;

2、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分配利润或不分配利润,滥用股东权利,例如公司大股东排挤小股东、董事会内部人员控制等原因下通过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或者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等进行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存在不正当目的而使其他股东受到不公正对待等行为。

四、司法实践: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司法判例

1、【最高法公报案例】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虽然不存在分配利润决议,亦可请求分配利润。(本案即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情形下的强制盈余分配)

太一热力公司、李*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工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工贸公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军作为太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赔偿亦负有责任,应当在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账面上虚构欠付股东账款,构成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判决强制分配利润。

(2022)苏08民终70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对上诉人2005年到2018年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出未分配利润为12338374.0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西格玛公司净利润为12397689.52元。而在公司账面上未将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纳入公司收入计算,相反按照赵振亚陈述所有拆迁款已转出用于偿付股东款项。同时,在已清偿股东个人款项的情况下,账面上仍然挂账欠付股东个人款项,未作调整扣除。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将本属于公司的利润转出用于个人分配,应视为滥用股东权利,存在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侵害了股东王绵德的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至于公司利润因被转移,导致是否可现实支付,并不影响西格玛公司责任承担。

3、公司存在巨额利润未分配,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转移公司资产的,法院可以强制进行分配。

(2021)湘民终94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宏一公司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为查明公司盈余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湖南长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宏一公司的盈余进行审计。宏一公司及周刚主张,案涉审计报告已经载明结论的不确定性,该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可分配利润等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刚作为实际经营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宏一公司均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完备的账目资料,在审计机构及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其补充相关审计资料时,其怠于履行诉讼义务,导致审计的证据不周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湖南长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结合网签资料作出的净利润计算为128737857.76元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宏一公司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宏一公司存在巨额利润,周刚作为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李革生同意,将宏一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80208666元,给宏一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关于焦点三,宏一公司的股东为周刚、李革生,其中周刚占股55%、李革生占股45%。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分配利润为128737857.76元,计提400万元公积金后,其可分配利润为124737857.76元。因宏一公司还存在后续经营,案涉施工项目还有部分没有完毕等情况,按一审判决将项目净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后全部进行分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经营,也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利益,故该利润不宜全部分割完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宜将利润的70%予以分割。故李革生可分配利润为:(128737857.76-4000000)×70%×45%=39292425.19元。

关于焦点四,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刚作为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将宏一公司80208666元转走,损害了公司利益。周刚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及到股东李革生的利益,其应在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周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五、总结

随着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日益加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具体实施给予了具体的法律支持。股东在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前须注意以下事项:

1、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提出须有明确的利润分配方案。

2、若不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则需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但一方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另一方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该种情形属于“强制盈余分配的情形”,股东的举证义务更高。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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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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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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