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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脉络
1、定义
2、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明文件
3、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需提交证明股东资格的材料
4、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6、股权代持
7、冒名股东
8、股东身份的限制情形
9、股东资格的继承
10、股东除名程序
01
股东资格定义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2
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明文件
出资证明书
根据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的法律文书,但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核发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的效力。其证明效力是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致时才有具有,如果二者记载不一致时,将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股东名册
根据《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及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之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公司未设置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并记载了公司的主要事项,同时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盖章。在公司设立和股权转让时要提交公司章程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
工商登记材料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
股票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
受让、继承、遗赠或赠与等文件
股东通过受让、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等方式获得股权的,需提供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合理依据,所依据文件的证明程度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03
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需提交证明股东资格的材料
原告在提起知情权、分红权等与股东资格相关的诉讼时,需提交其具备股东资格的证明,可以提交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相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持股证明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为公司股东。实务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果起诉原告能够提供合理的依据,应当初步落实原告的股东身份,对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股东身份的,应当予以立案。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村有争议的,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资格问题,在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股东的司法救济权利,即需要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04
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未实缴出资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
瑕疵出资
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未按照章程实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其股东资格并未被剥夺,其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客观存在。如无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视为其法定的权利被当然剥夺,仍应当认定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
未办理过户手续
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股权代持
在存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原告股东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剥夺股东资格决议撤销之诉
剥夺股东资格决议内容为剥夺股东资格,决议本身涉及原告的股东资格,便会形成先确认股东资格,还是先确认决议效力的循环。在此种情形下,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须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系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故应当认为被撤销股东对该决议有诉的利益,被撤销股东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问题答疑 — 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指出,实务中因认购公司新增资本主张确认享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案件比较多,因公司增资是一个多方复合的团体法律行为,由多个主体主导或者参与完成,公司增资行为完成后,出资人才有可能获得股东身份。公司法对该部分内容规定得不够详细,我们拟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对该法律行为的完成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作出完善规定,以统一该类纠纷的执法尺度。首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增资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股东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实务中有可能存在决议因存在违法事由通过诉讼被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或者公司股东会重新作出决议,撤销了原股东会决议增资内容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公司增资扩股将没有依据,是否增资扩股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强行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的决议。其次,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时可能分散由几个民事主体认缴,待全部资本认缴完毕后再进行增资,保证新增全部资本都有对应的股东,完成由股东投资兑换股权的安排,之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请求增资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决定增加的资本全部到位,并有相应的股东对这部分资本承担认缴责任时,才可能批准增资。全部资本必须有民事主体承担资本认购责任,是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后许可增资的实质要件,因此,在判决公司履行增资义务,确认原告股东资格时,公司的这些行为必须完成,否则,公司因不具备增资的基本条件,原告主张确认股东资格,不能支持。第三,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公司决定增资后,应与新认购股东签订协议等方式建立法律关系,然后开始履行合同,认购新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对缴纳上来的出资组织验资,在符合公司登记机关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基本要件后,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其必须完成了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未缴纳出资,其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其出资比例,公司全体股东对新增资本有特殊约定的,符合特殊约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对保护原股东股权结构的特殊安排,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否则,原告主张在合法性上是欠缺的。第五,公司为其颁发了认股书、缴款凭证等或者与其签订的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般情况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会决定增资后,由公司与准备加入公司的民事主体签订认购合同,签发认股书、缴款收据等。公开募集股份的,按公司法第88条委托银行代收股款,银行出具收款收据,银行再为缴款人出具证明。上述证据主要是保证原告和公司已经建立了真实合法的认购新股法律关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程序更加复杂,对于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应当取得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作出支持确认法股东资格的判决。对于上市公司的增资,应注意证券法第1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该规定明确上市公司定向增资时必须经证监会核准,在未履行该批准手续前,认购新股合同未生效。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公司增资扩股有特殊规定,应按照特殊规定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
05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诉讼地位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举证责任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工商登记等义务的诉请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说明的是,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遵守级别管辖的规定。(参考[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06
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显名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名义股东股权处置效力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该股权丧失导致其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但应当限定在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之内。(参考[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权益主张
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参考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股权转让不办理变更登记可形成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转让后不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相关当事人约定将股权仍登记于转让股东名下,可以形成代持股权关系。(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民事裁定书)
限售期内的股份代持关系认定
在限售期内形成代持股份关系,股份未实际交付,也未约定股份交付期限的,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售期的规定。(参考[2107]最高法民申5055号民事裁定书)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无效
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会出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协议无效。(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
投资权益争议解决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07
冒名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并登记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应当由实际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没有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参考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08
股东身份的限制情形
现有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股东不能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为能力受限的人,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无法承担因公司无法成立导致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人股东应是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人,不存在法律法规限制成为股东的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
一个自然人只能成为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是法人股东可以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就中国公民而言,是指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者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外国公民而言,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09
股东资格的继承
继承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人为多人时的处理
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额,将它们分别登记为股东,这样每位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别独立的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
不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多不能超过50人,当多个继承人分别取得股东资格会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上限时,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10
股东除名程序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除该股东资格的程序问题,实务中参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除名决议的如下规定。(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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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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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析法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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