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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股东出资纠纷解析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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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脉络

1、注册资本

2、出资方式

3、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做评估处理

4、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处理

5、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

6、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7、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救济方式

8、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9、抽逃出资

10、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权利限制

11、金融机构等出具虚假资质证明文件情形处理

12、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可以不一致

13、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相关问题

01

注册资本

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司设立时,不要求公司股东必须同时缴纳所有的认缴注册资本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的注册资本实缴、最低限额,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可参考《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02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采矿权、探矿权、企业承包经营权、企业租赁权以及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股东的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得作价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出资,期满后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部分年限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其评估价值应与其作价出资额匹配,部分年限届满后,股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执行。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财产形态各异,其评估作价的方法、要求、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等也都有区别。

03

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做评估处理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将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将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04

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处理

权属登记未做变更或未交付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将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将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出资人以前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土地使用权瑕疵出资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将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将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将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未依法进行价值评估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前述“非货币财产未做评估出资处理”方式处理。

无处分权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

非法所得货币出资

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资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对于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类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参考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

出资后资产贬值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不能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显著低于",是指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的、较大的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即两者之间的差额过大,已经到了无法忽视的程度。

05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6

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如股东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将出资存入拟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有一定瑕疵,上述规定的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不能因该程序瑕疵否认其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参考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书)

实务中存在股东之间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实义务,比如股东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拟终止出资股东仍徐傲足额缴纳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参考最高法[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07

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救济方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不能提出相同请求。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可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建议在拟定投资协议或者制定公司章程时,全体股东应协商一致,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以便发生上述情形时,能够比较明确地确定不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具体责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08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9

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行为认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就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账行为非法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者挪用。(最高法[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涉嫌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认定

1.资本溢价抽回行为仍属于抽逃出资

实务中存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的情形(如增资入股),多出部分形成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如股东将资本溢价部分以债权或其他方式从公司抽回,则构成变相抽逃出资。(参考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

抽逃出资责任承担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同请求。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免除,相关权利人仍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参考最高法[2011]民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民事裁定书)

10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权利限制

权利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不能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

在前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可按照本文“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救济方式”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承担”部分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股权受让人注意义务

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抗辩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救济方式”第二段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承担”第二段部分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能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的原始股东承担了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后,对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起算点为从该原始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之日起算。

举证责任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1

金融机构等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文件情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文件的,应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需要说明的是,如债权人与虚假验资人(金融机构)为同一人,且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同时,这也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12

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可以不一致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不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参考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

13

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相关问题

发起设立出资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述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募集设立出资

(1)发起人认购比例要求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认股书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3)承销及验资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同时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按照规定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4)募资失败处理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未按规定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5)发起人可抽回出资情形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有限公司转股份公司股本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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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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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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